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柯某某与胡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185)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一初字第00971号
原告:柯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攀,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联系地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江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联系地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江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限2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5万元汇入被告胡某某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绝归还。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其诉讼请求柯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九华农商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5万元汇入被告胡某某个人账户,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
被告胡某某、江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胡某某、江某某向柯某某借款35万元,当日柯某某通过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将35万元汇入胡某某个人账户。胡某某、江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两原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的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柯某某与胡某某、江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及胡某某、江某某出具的借条佐证,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柯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胡某某、江某某拒绝归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柯某某要求胡某某、江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偿还期限,到期后,胡某某、江某某仍不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柯某某35万元,从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胡某某、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建华
审 判 员 陈文忠
人民陪审员 李 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葛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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