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4644)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一初字第0164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攀,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池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攀、被告池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江丽、陈晨)沿池州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8号路灯杆地段处,遇前方同向被告袁某某所驾靠右临时停靠的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告刹车避让不及,两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陈江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医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574.09元:医疗费7763.8元、护理费15102.29元、营养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390元(其中学费损失为44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池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袁某某是我公司的员工。
袁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江丽、陈晨)沿池州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8号路灯杆地段处,遇前方同向袁某某所驾靠右临时停靠的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告刹车避让不及,两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陈江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出具池公交认字(2014)第2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江丽无事故责任。
当日,陈某某被送至安徽省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3日出院。临床和医学影像检查诊断为:下颌骨体部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右股骨头及右髋臼后缘撕脱性骨折伴关节囊肿胀。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再次入该院行下颌骨骨折术后留置钛板取出术,原告支付此次住院医疗费7763.8元,该次出院医嘱为住院休息和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周。
受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2015年1月16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秋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池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袁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认定的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身体受伤,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审查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凭票据实认定7763.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依据其住院天数、医嘱分别确认为330元[(27天+6天)×10元/天]、600元[(27天+6天+7天)×15元/天]、3351.81元[(27天+6天)×101.57元/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赔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为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交通费确有发生,酌情认可400元。鉴定费凭据并依责确认为400元(1000元×40%)。原告主张的电瓶车修理费未能提供正式修理费发票,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特色英语培训费用主张学费损失于法无据,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池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致他人损害,依法由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事故责任和法定赔偿顺序,由池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829.8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93.8元,共计6452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523.6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即438元,由被告池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晓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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