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池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337)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一初字0130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朱攀,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池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为借款。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7日计算)、诉讼费。
池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池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该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李某某、金额为6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至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据,注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偿还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期,故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池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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