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柯某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209)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二初字第00314号
原告: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朱攀,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攀、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某某诉称:2012年,姚某某由于承建池州市东部经济服务区50万平方米安置房工程施工需要,从本人处购买木材。2013年2月26日,姚某某对其中一批木材进行结算,尚欠本人7万元货款,姚某某出具了欠条。2013年2月28日,姚某某又就另一批木材欠款向本人出具了欠条,欠材料款31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31万元欠款姚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11万元(截止2014年1月28日利息为51150元),2014年2月26日,姚某某归还货款20万元,尚欠利息53950元未付。上述材料款及利息共计123950元姚某某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姚某某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539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按欠款31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6日,按欠款20万元为基数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姚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姚某某向柯某某出具了欠材料款70000元的条据,该款至今未付。2013年2月28日,姚某某又向柯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50万平方米欠到柯某某老板材料款31万元整”,按1.5分/月利息;2014年1月28日姚某某支付货款11万元,2014年2月26日姚某某支付货款20万元;姚某某未能支付该31万元货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柯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姚某某出具的欠条(二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柯某某向姚某某供应材料,姚某某收到货物后,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所欠柯某某材料货款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姚某某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履行付款义务。姚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柯某某请求姚某某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539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姚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柯某某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柯某某货款70000元及利息5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淑云
人民陪审员 陈家友
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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