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陶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24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一初字第00474号
原告:陶某,女,1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甲,男,1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陶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花,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相识、恋爱,××××年××月在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钱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孩子要随其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屋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在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应当依据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生育了子女且共同抚养,应当认定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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