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298)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柯商初字第2632号
原告: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某泡沫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某某区某某工业区海涂九一丘**幢。
法定代表人:张某安。
委托代理人:尚东坡,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某元,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某某泡沫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632号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17日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云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东坡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某元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98680元的自动机配件及自动机整机一台,并应支付4500元的安装劳务费,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95500元的货款及4500元的安装劳务费,剩余103180元的货款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交付的属于“三无”产品并且质量有问题,无法投入生产;二、原告不履行安装调试等根据交易要求必须完成的售后服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价值298680元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部分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3、签收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票的事实。
4、照片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自动机设备的事实;
5、照片八份以及2015年7月15日的视频两段,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已经投入生产并已经生产大量产品的事实;
6、合格证样式一份,用以证明讼争产品的合格证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真实情况,调试安装中已经生产了大量产品,但是合格率一直达不到;对证据6,被告确实没有看到过,任何人都可以做出来,没有说明什么机器和型号,即使确实有合格证,但是无法证明该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的。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查询了原告提供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经查,该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证(证据7)。原、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讼争机器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机械的质量标准,也未能提供该机械所生产的泡沫纸箱的质量标准,故鉴定没有质量标准可以参照,鉴定无法进行,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为合格证样式,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到货物时没有附带合格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是否交付合格证与本案争议质量问题是否存在无关。证据7为本院依法调取,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自动机整机及相关配件买卖合同关系,货物价值298680元,被告已付货款195500元及安装费4500元,尚欠货款103180元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未完成安装调试的售后服务的辩称,对于安装工作,根据被告自认,其已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的安装费,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安装工作,至于调试工作,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调试义务,且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讼争机器已能够生产货物,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某某泡沫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31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43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力佳
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
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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