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卜某诉苏某甲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1351)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73号
原告:卜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邱建勇、李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黄妙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委托代理人邱建勇、李静、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1995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苏某乙(现年17岁)。原告虽然与被告是自行相识,但恋爱过程中,感情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因爱好、兴趣和性格相差较大,故不时发生矛盾和意见。但当时的社会环境和双方的思想观念都较为保守和陈旧,以及父母的多次催促,尽管当时双方都不尽满意,但仍怀着“以后一切都会好的”的信念和憧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最初几年里,家庭还算和睦相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生活方式、教育孩子、处理问题以及自身性格等问题表现出越来越大的差距,以致发展到后来被告一度殴打和威胁原告,同时在婚后即发现被告原来一直有赌博的恶习,十多年来债台高筑,原告生活苦不堪言。然而,被告并没有好好珍惜这个家,对其自身的行为进行自我反省,依然是我行我素和变本加厉。甚至一直长期以来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的忠诚义务,与多名未婚女子同居。至此,原告对这段婚姻已彻底失望!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失败的,感情实际上已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已形同陌路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的可能。为减轻原告在精神上的折磨和痛苦,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儿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800元由被告支付;3.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甲辩称:1.我方同意离婚。2.被告主张儿子苏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3.由于原告没有列出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有什么,我方不知道是指什么财产,我方认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进行分担。被告没有殴打和威胁原告、没有赌博,也没有与多名未婚女子同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日益淡薄。
关于如果离婚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表示儿子由其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表示同意。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镇**村**街(证号:穗天字第016***号,使用人为苏某甲,层数3.5层,建筑面积227.5平方米,发证日期为1992年3月1日)房屋的婚后加建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婚后共加建了2次,婚前为1层,2000年加建了2.5层,2011年加建了2层(钢筋结构),现房屋共计5.5层,宅基地证是沿用了两次加建以前的底页,对其主张提供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要求违章处理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婚后只加建了一次,原来已经有3层半,2011年3、4月份左右加建了2层(钢筋结构)。原告要求上述房屋第2、5层由其居住,其余归被告使用;被告表示婚后加建的2层由双方各使用1层。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即在建房时分别向钟金某借款30000元、钟某借款60000元、钟淑某45000元,共计138000元,提供了《借条》(3张)予以拟证明上述主张;其中证人钟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在2011年向其借款60000元用于加建房屋;原告对《借条》(3张)及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借款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过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但是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苏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表示儿子由其携带抚养,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镇**村**街房屋婚后加建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婚后共加建2次,分别是2000年加建了2.5层、2011年加建了2层(钢筋结构),被告不予确认,表示婚后仅加建了1次,2011年3、4月份加建了2层(钢筋结构);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房屋婚后加建2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上述房产婚前已有3层半,双方婚后于2011年加建了一次,为2层(钢筋结构)。原告要求使用第2层、第5层,但是第2层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考虑到现在房产为共计5层半,从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本院确认房产的第5层、第6层(半层)归原告使用,第1层至4层归被告使用。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均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因加建房屋向他人借款138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确认,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卜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苏某乙由被告苏某甲携带抚养,原告卜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苏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镇**村**街(证号:穗天字第016***号)第1-4层归被告苏某甲使用,第5-6层(半层)归原告卜某使用。
本案受理12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
书 记 员 樊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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