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深某与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132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02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代理人:陈日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劳某某,男,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代理人:黄妙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深某因与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5月23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字(2012)10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3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深某及其代理人陈日某、劳某某及其代理人黄妙春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蓉、郭梦青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12日,陈深某向湛江市徐闻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l2月3日,我与劳某某签订一份欠借款对帐表,内容为:2003年l0月30日止欠本息323112元,特别约定,劳某某(债务方)不按月付利息及不按期还本企,其(债权方)可把每月15‰的利息率提高20%,每月算出的利息后加入本金计复利。2003年12月3日结算后,劳某某在2004年1月30日还本金300000元,往后我多次催促劳某某还款无果。计至2006年6月l5日止劳某某尚欠本息65013.08元。为此,请求判令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8866.7l元及至2006年6月l5日止的利息26146.37元,若未还清仍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劳某某负担。
劳某某答辩认为,2002年1月22日,我向陈深某借款40万元,由徐闻县建筑**集团公司(下称建*公司)提供担保。2003年对帐尚欠陈深某32万元,为了减轻我的负担和及时履行债务,2004年我与陈深某口头约定以30万元还清32万元的债务,当时有建*公司董事长沈某某在场。当时我已收回借条,只是忘记收回结算单,我与陈深某不存在借贷关系。至于复息问题,因不存在债务,所以也不存在利息。此外,本案巳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陈深某的诉讼请求.
湛江市徐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月22日,劳某某因承建徐闻县畜牧局综合大楼资金周转困难而向陈深某借款40万元。劳某某给陈深某立下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计,计息时间从2002年1月22日至2002年2月22日,一个月内本息全部付清。当时,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并注明同意以承建县畜牧局综合大楼工程的保证金和工程款作抵押担保。之后,劳某某先后几次共给陈深某偿还借款本金l0万元及部分利息。2002年11月22日,劳某某又向陈深某借款2万元。2003年12月3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了一份欠款对帐表,载明:至2003年l0月30日止,劳某某尚欠陈深某本金30万元,利息23112元(此息按月利率15‰计算),约定还款期限为:徐闻县电信工程结算后还10万元,余下欠款于徐闻县畜牧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后付清。双方还特别约定:劳某某(债务方)不按每月付利息及不按期还本金,陈深某(债权方)可把每月的利息率15‰提高20%算出每月的利息后加入本金计算复利。欠款对帐表签订后,陈深某给劳某某退回于2002年1月22日所立的借条。2004年1月20日,劳某某给陈深某还款30万元,按双方在欠款对帐表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04年1月20日止,劳某某共计尚欠陈深某借款本息338866.7l元。
另查明,徐闻县电信工程于2004年5月10日结算,徐闻县畜牧局综合楼工程于2006年3月l7日结算。
湛江市徐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l、劳某某是否还欠陈深某的借款;2、陈深某主张的复利是否合法。
根据陈深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劳某某曾经先后两次向陈深某借款共计42万元,劳某某给陈深某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03年12月3日经结算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欠款对帐表,确认劳某某仍拖欠陈深某借款本息共计32万多元;该对帐表系双方经结算后自愿签订,双方所设立借贷内容清楚明确,劳某某并不否认,显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劳某某应给陈深某还清剩余的借款本息。劳某某辩称已以30万元还清所欠32万多元债务,与陈深某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劳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而且陈深某又不予认可,故劳某某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谌嗣穹ㄔ荷罄斫璐讣娜舾梢饧返诹豕娑ǎ?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掌握,但最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不予?;?rdquo;。双方约定把月利率l5‰提高20%计算复利,即月利率为18‰,此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在平等主体之间,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由当事人对民事行为进行设定,从而激发民事主体活动的积极性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此外,根据合同法对自然人之间的利息规定,总体上体现为意思自治原则,即利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约定,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律是允许的,并予以?;?。陈深某与劳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率,虽然比中国人民银行利率高,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双方对计算复利的约定有效。陈深某请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l5‰提高20%,即18%计算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双方在对帐表中约定,余下欠款定于徐闻县畜牧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后付清,而该工程于2006年3月17日才结算,陈深某于同年6月12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劳某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在欠款对帐表中约定的利息计算,至2004年1月20日止,劳某某尚欠陈深某借款计338866.7l元。劳某某于2004年1月20日还款30万元,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交易习惯,故劳某某尚欠陈深某借款38866.7l元。按双方的约定计算,至2006年6月15日止,劳某某尚欠陈深某借款本息65013.08元,其中本金38866.71元,利息26146.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湛江市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6)徐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还清陈深某借款]]本金38866.7l元,利息26146.37元(此息已计至2006年6月15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劳某某负担。
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其于2002年1月22日向陈深某借款40万元承建徐闻县畜牧局综合楼工程,由建*公司提供担保,2003年12月3日对帐时尚欠陈深某323112元。2004年1月20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其一次性以30万元抵销323112元的债务,同时陈深某将借条退还给其,双方借贷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二、陈深某担心工程结算无限期拖延,多次要求其提前还款,后双方和原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三方协商一致,由其提前一次性还款30万元了结债务。2004年1月20日其如约履行了还款义务,即双方在对帐表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变更,此后,陈深某没有向其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在借贷关系中计算复利以牟取高利是法律禁止的,一审法院认为陈深某计复利并非为牟高利的理由不充分。四、一审判决认为其还30万元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本案陈深某为提前实现债权,接受其一次性以30万元抵销债务的清偿方式,自愿承担部分利息损失,符合交易习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陈深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确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确认陈深某于2004年1月20日劳某某还30万元时将借条退还给劳某某。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劳某某于2002年1月22日向陈深某借款40万并出具了借条,2003年12月3日就偿还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签订了一份欠款对帐表,共同确认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23112元,并约定徐闻县电信工程结算后还10万元,余下欠款于徐闻县畜牧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后付清。劳某某提出一次性偿还30万元以清偿所欠债务。为此劳某某于2004年1月20日偿还30万元给陈深某,陈深某收下30万元后将借条退还给劳某某。但事后陈深某否认当时并没有同意以30万元清结债权债务关系,退还借条是为了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以对帐表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双方债权债务并没有履行完毕并为此提起诉讼。综观本案事实,2003年12月3日劳某某和陈深某对借条余下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确认双方尚欠本息数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在还款期限前劳某某一次性偿还30万给陈深某,陈深某同时将借条退还给劳某某,这应视为双方同意全部清结借条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对帐表只是双方在偿还借款过程中对数目的一个结算,而不是双方重新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签订对帐表的同时陈深某并没有将借条退还给劳某某,以对帐表来确认双方的债务关系,而是在劳某某提前还款,一次性偿还30万元的时候才将借条退还,从社会的交易习惯来看,应视为双方同意以30万元清结借条的全部债权债务。所以陈深某再以对帐表上所确认的欠款余额主张劳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劳某某上诉理由充分,二审予以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徐闻县人民法院(2006)徐法民一初字2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合计4920元,由陈深某负担。
2012年5月22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在劳某某提前还款,一次性偿还30万元的时侯才将借条退还,从社会的交易习惯来看,应视为双方同意以30万元清结借条的全部债权债务。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中,劳某某于2002年1月22日向陈深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担保人是建*公司。因劳某某未按约还款,陈深某、劳某某于2003年12月3日就偿还借款及利息签订了一份欠款对帐表,共同确认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23112元,并重新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该份对帐表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形成了新的契约关系,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至于劳某某还款30万元,陈深某退回原先的借条,可理解为履行义务的过程,说明陈深某与劳某某重新约定了债权债务,形成新的契约,退回原借条就是主张履行新契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民商事法律适用的原则是:“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约定,没有约定依习惯,没有习惯依法理”。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才以交易习惯来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陈深某与劳某某已对借款达成新的契约,双方应按新约定来履行,劳某某否认这一事实,举证责任由劳某某承担,而劳某某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同意以30万元清结借条的全部债权债务。据此,关于陈深某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利益还要予以?;?。故终审判决适用交易习惯来确认案件事实,认为“在劳某某提前还款,一次性偿还30万元的时侯才将借条退还,从社会的交易习惯来看,应视为双方同意以30万元清结借条的全部债权债务。”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期间,陈深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劳某某答辩认为,其为尽快了结双方之间的债务,才提前并一次性偿还30万元给陈深某,陈深某才将原借条退回。因此,二审的认定及判决完全符合客观实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陈深某的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根据陈深某2003年12月3日制作的(劳某某)欠借款对帐表记载,至2003年6月11日,陈深某已收取劳某某利息82360元。
2、2009年陈深某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曾向本院申请再审。2009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以劳某某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前一次性偿还30万元给陈深某,同时,陈深某将原借条退回给劳某某,应视为劳某某以提前还款的方式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等为由,驳回陈深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劳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劳某某提前一次性偿还30万元给陈深某,陈深某将原借条退回,应否视为双方同意以30万元清结双方323112元的全部债务。
根据本案的事实,劳某某于2002年1月22日向陈深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2003年12月3日,陈深某制作了一份(劳某某)欠借款对帐表,确定至2003年10月30日,劳某某欠本金30万元,利息23112元。劳某某确认该对帐表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在徐闻县电信工程结算后还10万元,余款在徐闻县畜牧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后付清。但2004年1月20日,劳某某一次性偿还30万元给陈深某,陈深某将借条退回给劳某某。对此,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否清结,应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进行分析。按对帐表约定,劳某某于徐闻县电信工程结算后还10万元,余款在徐闻县畜牧局综合楼工程结算后付清。而徐闻县电信工程于2004年5月10日结算,徐闻县畜牧局综合楼工程于2006年3月17日结算,因此,劳某某于2004年1月20日向陈深某提前一次性偿还30万元,而未按对帐表约定的还款数额、时间和方式清结本案债权债务,且在劳某某还款的同时,陈深某也将借条退回给劳某某,应认定双方实际以上述行为清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因此,二审据此认定劳某某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提前还款的方式结清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并判决驳回陈深某以对帐表确认的欠款余额主张的诉讼请求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劳某某提前还款及陈深某退回原借条,可说明双方重新约定了债权债务,形成新契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陈深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加武
审 判 员 万季明
审 判 员 郑丽容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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