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施声某与中山市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181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09号
原告:施声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黄妙春,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嘉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施声某诉被告中山市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声某委托代理人黄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吉*公司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吉*公司位于中山市**镇吉*花园*号楼*幢*、*房,建筑面积均为112.2平方米,两间商品房总价款为2019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吉*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并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现经原告调查,被告已经将涉案商品房过户给第三人,原告事实上已经无法取得该两间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2.收款收据;3.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
被告吉*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吉*公司签订了二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吉*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镇吉*花园*号楼*幢*、*房,建筑面积均为112.2平方米,两间商品房总价款为20196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向吉*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被告吉*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施声某购买中山市**镇吉*花园*号楼*幢*、*房款的收款收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也未办理房产证,且将房屋重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载明,涉案的中山市**镇吉*花园*号楼*幢*、*房,建筑面积均为112.2平方米,购房总价均为100980元,一次性付款;签约日期为2006年6月12日,于2006年6月12日备案登记在原告施声某名下,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8月19日,合同终止备案日期为2007年9月5日。
再查:被告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某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某、林某荣、梁某娣、梁伟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中涉及本案原告施声某,其出借金额为20万元。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本案诉因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从200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吉*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虽提供了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及购买商品房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涉及被告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告有责任提供此购房款与借款不属于同一笔款的证据,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即为借款。原告与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名为购房,实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其与吉*公司并不是真实的购房关系,而是借款关系。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诉因从原来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变更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吉*公司以高息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实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协议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原告系受损失一方,要求吉*公司返还出借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对其主张的数额已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证明,且有生效刑事判决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2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施声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青花
审 判 员 吴立和
代理审判员 唐 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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