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909)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莲花,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
委托代理人林少来,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莲花,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马伏旧道班房转让合同,被告将2007年5月26日中标的旧道班房以人民币390000元转让给原告。在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之前,被告就已于2013年9月5日接到了建阳市莒口镇马伏村民委员会收回马伏旧道班房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之内将旧道班房的附属建筑物拆除。被告在接收到以上通知后,隐瞒了马伏村委会将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的事实,又将马伏旧道班房以3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了转让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待原告交付了合同款项后,到马伏旧道班房去接收标的物时,原告才得知通知的事实,原告找被告沟通,被告不予理睬。现诉请,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390000元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184元,合计392184元。
2014年4月1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旧道班房(道班所属构造及附属设施等)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推知,被告转让实质是对该旧道班房占用范围内土地的买卖行为,且被告在转让合同第一条明确标注。如果被告是对使用权的转让行为,那转让合同的基本条款需要有明确使用期限,且被告也无权约定转让归原告永久性所有。2.被告在合同中作出虚假的保证其对转让物有完全的所有权,同时在收到马伏村委的拆除旧道班房及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后,被告仍对原告作出虚假保证其有完全的处分权。3.两次转让的性质不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将受让时的权利就仅有使用的意思表达明确,从而达到以合法的转让行为掩盖非法的买卖的目的。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是合法取得马伏旧道班房,原告亦是知晓。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合同。被告没有收到村委会的任何通知,不存在隐瞒原告的情形。根据合同法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是在损害的情况下才有权提起撤销权,故原告诉请依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变更诉请为合同无效答辩如下:1、签订合同时,被告将与南平市公路局建阳分局签订的转让合同原件交予原告,对房屋权属情况并未隐瞒。2、被告投标到的旧道班房,被告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根据最高法解释,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没有处分权为由提出确认合同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马伏旧道班房转让合同的事实。
2、打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9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
3、建阳市莒口镇马伏村民委员会的通知及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之前,被告已于2013年9月5日,接到了建阳市莒口镇马伏村民委员会收回马伏旧道班房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之内将旧道班房的附属建筑物拆除的通知的事实,并隐瞒了马伏村委会将收回土地使用权口头及书面通知的事实。
4、证明一份,证明建阳市莒口镇马伏村民委员会已于2013年9月3日召开两委会,决定收回道班土地使用权,并于当日委派两委干部口头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限期拆除地面附属建筑设施。
补充证据1.《旧道班房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南平市公路局建阳分局签订《旧道班房转让合同》,合同注明无土地证及房产证。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举有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村委会的口头及书面通知;会议纪要中提到本案标的物是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村委会无权处分;会议纪要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村委会没有做出这个通知,且证明中的口头通知时间为2013年9月3日,与原告诉状陈述的2013年9月5日有出入。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有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告要证明村委会有口头及书面通知被告,则应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存在且成立,在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南平市公路局建阳分局将其所有坐落在建阳市莒口镇马伏旧道班房公开招标,被告通过竞标中标,取得了上述转让标的物。2007年6月15日,被告与南平市公路局建阳分局签订《旧道班房转让合同》,注明:马伏旧道班房无土地证和房产证。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马伏旧道班房《转让合同》,将旧道班房以人民币3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将《旧道班房转让合同》的原件一份于2014年1月28日交原告收执,另一份原件以作废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马伏旧道班房转让合同,该合同上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条已明确,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又依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2014年1月28日,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将《旧道班房转让合同》的原件一份交原告收执,《旧道班房转让合同》已明确注明无房产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系明知无两证,仍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其明确知晓并不是对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的买卖,转让目的应是针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买卖。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内容,双方对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使用房屋,转让房屋虽没有权属证件,但使用者取得使用权是历史原因造成,具有使用房屋的权利是明确,原告可使用房屋,转让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390000元及利息,前提是基于无效合同理由成立,因该无效的请求不成立,故本院对此项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8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辉
代理审判员 黄 晖
人民陪审员 刘卫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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