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翁某某诉施某某 、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064)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潭民初字第3105号
原告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莲花、苏立斌,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 ,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
被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施某某 、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 、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师生关系,被告施某某 以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原告当日支付被告施某某 借款,施某某 便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二年。现2015年11月11日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施某某 也未返还借款。原告从借款本金支付之日起,被告都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施某某 要求返还本金及支付本息,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某某 、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支付已产生的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52800元,共计162800元。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被告施某某 、黄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施某某 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翁某某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二年的事实。
被告施某某 、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某 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某某 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翁某某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 出具借条向原告翁某某借款,原告依约足额支付款项给被告,该借条依法生效。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施某某 、黄某某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施某某 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施某某 、黄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某某 、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 、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6元,依法减半收取1778元,均由被告施某某 、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缪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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