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甲、魏某某诉杨某某侵犯土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2118)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梅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反诉被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美,女,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魏刘扬(反诉被告)与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奎、人民陪审员贾立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魏某甲是腰店村村民,原告魏某某是魏某甲的女儿,原告刘某甲是魏某甲的妻子,被告杨某某是魏某甲的母亲。魏某甲于2009年3月份因病去世,魏某甲在世时在腰店村分得口粮田6.9亩,这6.9亩口粮田原、被告都由继承使用的权利。后经腰店村委会调解以及测量,确定其中4.6亩承包地由二原告使用,被告杨某某同意将南地17垄8.2亩(其中包含原告刘某甲个人分得的3.6亩承包地)给二原告耕种使用。可被告杨某某现已反悔给付二原告这4.6亩土地使用,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退还4.6亩土地由二原告自行经营。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腰店村委会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信2份;
2,户名为魏某甲的农村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1份;
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辩称,首先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这是法定的前置程序,原告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直接向法院起诉是错误的。其次,因为我儿子魏某甲去世后六年期间其在腰店村应分的6.9亩土地一直由二原告耕种使用,我当时要求追回我应使用2.3亩土地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13.8亩土地种植1年或4.6亩土地种植3年,二原告不同意,并没有达成协议,所以二原告称双方经腰店村委会调解及测量达成协议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未证明其抗辩事由未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儿子魏某甲去世后,魏某甲在腰店村委会分得的6.9亩承包田一直由反诉被告刘某甲对外发包并取得了6年的承包费,没有给我一分钱。现我要求反诉二被告给付我2.3亩土地6年经济损失,即双方诉争的4.6亩土地由我耕种使用3年,顶付原告以前使用我2.3亩土地6年给我造成的损失。现因反诉被告已于2015年5月5日将我已耕种的4.6亩土地重新进行了耕种,故要求反诉被告刘某甲、魏某某赔偿此4.6亩土地2015年的收入损失7.452.00元。
反诉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腰店村委会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信1份;
2,德禹精选玉米品种包装袋1个;
3,录音资料(光碟)1份;
4,证人魏某乙出庭作证;
反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3是在未经反诉被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制作的录音资料,对于此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4魏某乙的出庭证言,结合本案的事实,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客观性,故对该证言证实腰店村委会处理分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反诉二被告辩称,耕地的所有权是村集体所有,不是个人财产,所以不能继承,只能依法由同一户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我们双方诉争的4.6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归我们继续耕种经营,所以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魏某甲是腰店村村民,原告魏某某是魏某甲的女儿,原告刘某甲是魏某甲的妻子,被告杨某某是魏某甲的母亲。魏某甲于2009年3月份因病去世,魏某甲在世时在腰店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田6.9亩,魏某甲的农村承包土地台账的农户姓名为魏某甲,并注明共计6口人土地,农户其他成员分别为二原告、被告以及魏某甲的两个妹妹。魏某甲在本村分得的6.9亩承包地在魏某甲去世后一直由原告刘某甲向外承包并取得承包费直至2014年年末。2015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因该6.9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后经腰店村委会调解未果。腰店村委会于2015年4月21日为被告杨某某出具证明信1份,证明中载明“兹证明我村魏某甲的承包土地6.9亩,从2009年魏某甲死后一直由刘某甲承包至今,杨某某至今没有得到魏某甲2.3亩土地。”;腰店村委会又于同年4月24日为二原告出具证明信两份,证明中载明“兹证明我村魏某甲的土地6.9亩其中4.6亩由刘某甲、魏某某使用,具体位置南地:东邻周某某、西邻杨某某、共17条垄8.2亩(其中包含刘某珍3.6亩人口地),东地10.2亩,30条垄,东邻孟某某,西邻刘某丙。”二原告并于当日到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退还4.6亩土地由二原告自行经营。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将双方诉争的4.6亩土地耕种了玉米,原告杨某某于同年5月5日又将双方诉争的该4.6亩土地重新进行了耕种并管理至今。在诉讼期间,被告杨某某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刘某甲、魏某某赔偿此4.6亩土地的2015年收入损失7.452.00元,并且要求此4.6亩土地自2016年始由其耕种使用2年,以此顶付原告使用其2.3亩土地6年的损失。
本院认为,承包耕地农户中某一个成员死亡,其他成员还存在的,不发生继承问题,由农户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此案二原告与魏某甲共同属于同一承包经营户,在魏某甲去世后,其妻子和子女可以继续承包魏某甲的土地。腰店村委会于2015年4月24日,为二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此案争议土地6.9亩中的4.6亩土地分户给二原告使用,故应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腰店村委会于2015年4月21日为被告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只是对杨某某没有得到魏某甲2.3亩土地予以证实,并没有对魏某甲分得承包田6.9亩土地中(除双方诉争的4.6亩承包田外)2.3亩自2009年至今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明确分户给被告杨某某使用,如反诉原告杨某某有新的证据,可再行主张权利,故对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现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双方诉争的4.6亩承包田[具体位置为南地;东林周某某、西邻杨某某、共17条垄8.2亩(其中包含刘某甲3.6亩人口地)]退还由二原告刘某甲、魏某某使用和收益(此4.6亩土地现已由二原告实际管理使用)。
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以及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军
审 判 员 于 奎
人民陪审员 贾立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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