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周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24)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文民初字第6号
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洋筠吴*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91225****。
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
被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周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12个月,并以一部轿车做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至今未予还款。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张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周某某、黄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某、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2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周某某以粤B×××××号本田轿车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吴某某收执。同日,被告周某某将粤B×××××号本田轿车及该车行驶证交由原告吴某某保管。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周某某支付尚欠的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周某某所欠债务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长江
二0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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