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79)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齐民一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马路**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念文,黑龙江杨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殷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齐铁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0时许,殷某某驾驶黑B2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铁锋区站前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保时捷洗车行门前由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郑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踝部开放性外伤等,郑某某住院治疗32天,于2014年5月5日出院。2014年7月23日,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对郑某某的致残程度、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25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鉴定结论:郑某某因车祸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240日。综上,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214.84元(殷某某垫付4,6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住院天数32天);3、误工费16,450.20元(郑某某月工资4,329.00元÷30天×114天);4、护理费14,831.34元(护理人钱善友的误工损失2,400.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年÷365天×92天);5、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20年×10%);6、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198.00元(鉴定费3,500.00元+鉴定检查费698.00元);7、电动车鉴定费1,000.00元;8、交通费96.00元(3.00元/天×32天),以上各项合计为84,584.38元。
另查明:殷某某驾驶的黑B2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保齐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郑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某财保齐铁支公司、殷某某赔偿郑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108,876.84元,其中某某财保齐铁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超出理赔限额部分由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某某财保齐铁支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某某财保齐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14.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70,571.54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不足部分5,198.00元应由被告殷某某承担,因殷某某已垫付4,600.00元医疗费用,该款应予抵扣,故殷某某还需赔偿郑某某598.00元。因本次事故未给郑某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郑某某要求某某财保齐铁支公司及殷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某某医疗费8,814.84元;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铁锋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70,571.54元;三、殷某某赔偿郑某某598.00元;四、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00元,由郑某某负担657.00元,由殷某某负担1,820.00元。
某某财保齐铁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某某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附录C.8.2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再用他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按照上述标准,踝关节占整个一下肢功能的12%,鉴定称郑某某左踝关节丧失一下肢功能的12%,也就是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而从郑某某实际情况看,其踝关节还能活动,根本没达到完全丧失功能的程度。所以不构成十级伤残。某某财保齐铁支公司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列明理由,该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剥夺了某某财保齐铁支公司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针对某某财保齐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一、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权重指数踝关节0.12与机体丧失功能12%并非同一概念,0.12是计算的指数依据,是计算踝关节功能丧失的指数,上诉人混淆了相关的概念;二、重新鉴定理由依据不足,根据《证据规则》第28条,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只是提出相关法理依据,不属于重新鉴定的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是正确的
针对某某财保齐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被告殷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某某的伤残等级是由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的,某某财保齐铁支公司主张关于郑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错误,申请重新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针对某某财保齐铁支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出具一份说明,证实郑某某鉴定时左踝关节强直,功能丧失,鉴定时还有膝部创伤性关节炎体征,伤者有骨折,韧带断裂,加之软组织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一下肢12%,评定为伤残十级,踝关节丧失达一下肢10%以上就可认定为十级伤残,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鉴定单位提供的鉴定说明,某某财保齐铁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够充分,亦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某某财保齐铁支公司未提出上诉,且一审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财保齐铁支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85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锋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铁宾
审 判 员 杨志欣
代理审判员 高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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