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冷某贩卖毒品、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099)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铁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男,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念文,黑龙江杨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某,男,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冷冰心,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念文、被告人冷某及其辩护人冷冰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年12月末,被告人林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市场富园旅店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冰毒一袋,重0.3克。
2.2014年2月末,林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市场富源旅店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冰毒一袋,重0.3克。
3.2014年4月8日,林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供电局西侧,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冰毒一袋,重0.3克。
4.2014年4月10日,林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市场林四鱼行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冷某冰毒一袋,重0.3克。
5.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冷某从林某某处购买一袋冰毒后,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供电局后身一家麻将馆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司某某,重0.3克。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共贩卖冰毒4次,合计重1.2克;被告人冷某贩卖冰毒一次,重0.3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市场自己经营的鱼行内容留林某乙、于某某、潘某某、宋某吸食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林某某、冷某于2014年4月11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冷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同时提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不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林某某不具备该罪名的构成要件,罪名不成立。宋某、林某乙等人吸毒,是在林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才来到鱼行参加吸食的,这反映出林某某主观上没有容留吸毒、危害他人、获取利益的想法,原因是,从环境上看,鱼行既是林某某经营的场所,又是林某某一家人居住和生活的场所,根本不是林某某主动向吸毒人员提供的场所,不具有主动提供吸毒场所的容留犯罪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量刑,林某某属自愿认罪,其贩卖1.2克甲基苯丙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不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冷某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交代了贩卖毒品的具体情况,无任何犯罪情节隐瞒,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坦白情节应认定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冷某自愿认罪,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市场富园旅店附近,以人民币(下同)8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重0.3克。
2.2014年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市场富源旅店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冰毒一袋,重0.3克。
3.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供电局西侧,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冰毒一袋,重0.3克。
4.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市场林四鱼行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冷某冰毒一袋,重0.3克。
5.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冷某从林某某处购买一袋冰毒后,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供电局后身一家麻将馆内以9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司某某,重0.3克。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共贩卖冰毒4次,重1.2克;被告人冷某贩卖冰毒1次,重0.3克。
经侦查,被告人林某某、冷某于2014年4月11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冷某自然身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12月份吸食冰毒,冰毒是从林某某那里买的,一共买了两次,每次一袋,每袋价格是人民币800元。我们第一次交易是在2013年12月末,我给林某某打电话买冰毒,然后林某某往我开的富圆旅馆送,我给他800元人民币,他给我冰毒,之后他走了,我回旅店。第二次交易是在2014年2月末的一天,我给林某某打电话买冰毒,林某某往我旅店送,这次他没要钱,给我冰毒他就走了,过了几天我把800元钱给了林某某。第二次买的冰毒都吸食了,主要是我和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在富圆旅店还有我家平房吸食”。
2.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我因购买、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新华派出所。我购买过大约四、五次毒品。前几次购买毒品具体时间忘了,最近一次购买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我每次都是从冷某那里买1000元或者900元的冰毒,买来自己吸食,2014年4月10日晚上7点多,我给冷某打电话以900元的价格向冷某购买了一小袋毒品,重量大约三分左右。我们是在铁锋供电局后身小区里的麻将馆里,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3.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我从林某某那里买过一次冰毒,2014年4月8日下午四点多,我给林某某打电话说要买冰毒,林某某答应帮我买,下午5点多我去找林某某,之后我们在铁锋供电局西侧见面,林某某给我一袋冰毒,我给他8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我们就分开了。买的这袋冰毒我吸食了大概一分,其余冰毒放在桌子上,因为水洒了把冰毒融化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冷某供述,证实“我从2014年2月开始贩卖毒品,从林某某那里得到冰毒,卖给一个叫司某某的人。我一共从林某某那里买了七次或者八次冰毒,每次一袋,每袋价格人民币800元,从林某某那里买来的毒品,卖给司某某四、五次,其余的都由自己吸食了,我是以每袋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司某某,每次一袋。我记不太清楚和司某某的交易时间和方式,只记得最后一次司某某在4月10日晚上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在林某某那里买的冰毒,然后卖给司某某。2014年4月9日晚上,我就给林某某打电话想买冰毒自己吸食,电话没有打通,4月10日林某某回电话,之后我以人民币800元一袋的价格买了一袋冰毒,准备自己吸食,结果下午司某某打电话过来要买冰毒,我就以人民币900元一袋的价格卖给司某某。我每次从林某某买一袋冰毒,每袋大概七分重量左右。我对自己做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没有异议”。
(四)视听资料
音像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的事情经过。
(五)其他证据
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1日将抓获被告人冷某在齐齐哈尔市抓获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站前市场自己经营的鱼行内容留林某乙、于某某、潘某某、宋某吸食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林某某、冷某于2014年4月11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扣押、销毁清单,证实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新华派出所,将林某某住处的吸毒工具扣押后销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14年4月11日早上,在林某某的鱼行里吸食的,当时有我、林某某、林某乙、潘某某、宋某,我们五个人在一起吸食的冰毒,是由林某某提供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工作人员对我进行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没有异议”。
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4月11日上午,在林某某的鱼行里吸食的冰毒,不知谁提供的毒品,我进鱼行时,吸毒的工具就放在桌子上,里面还有没吸完的冰毒,我就吸了几口,当时一起吸毒的有我、于某某、林某某、林某乙、宋某。我对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检查结果为阳性,没有异议”。
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我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口头传唤到新华派出所来的。2014年4月11日中午11时许,我和于某某来到林某某的鱼行,于某某和林某某去二楼谈事,于某某告诉我在一楼等他,我等急了就去二楼找于某某,发现于某某和林某某正在吸毒,他俩见我进屋就让我吸两口,我于是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了,之后潘某某和林某乙也相继来到鱼行二楼,他俩也参与了吸毒。和我一起吸毒的有于某某、林某某、林某乙和潘某某”。
4.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中午11时许,我去站前市场鱼行找潘某某准备和他一起去买树苗,因为潘某某正在我四哥林某某家的鱼行,鱼行位于站前市场内西侧,我进入市场后到我四哥家的鱼行的二楼工人工作的房间发现林某某、潘某某、于某某、宋某他们四个人在吸食毒品,于是我也和他们一起吸食了两口。我对工作人员对我进行的人体尿样毒品的检测结果为阳性没有异议”。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视听资料
1.音像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过。
2.音像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现场拍摄的录像。
(五)其他证据
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冷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自己的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冷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冷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林某某、冷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林某某的量刑起点应为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冷某的辩护人提出判处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被告人冷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际宏
代理审判员 刘长虹
人民陪审员 吴学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偲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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