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72)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3396号
原告:松原市某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某达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松原市某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源公司)诉被告松原某达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某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至8月间,某源公司与某达公司签订合同,由某源公司承揽石油开采工作,双方就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某源公司如期完成了工作,并由某达公司的代表韩丛国确认。但迟迟未得到结算。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9700元。
某达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源公司与某达公司签订油水井小修作业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环保合同,约定某源公司承揽某达公司工程。后某源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款309700元,双方制作了结算单两份,该结算单有韩丛国签字字样。上款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有某源公司陈述、合同2份、结算单2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某源公司与某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有某源公司陈述、合同2份、结算单2份予以证实,某达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应认定某源公司与某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结算单中虽无某达公司盖章,但是根据某源公司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佐证,应认定韩丛国系某达公司的代表,结算单对某达公司有效。韩丛国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工作,某达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某达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某源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工程309700元。
如果被告松原某达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46元,由被告松原某达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学义
人民陪审员 范洪华
人民陪审员 赵艳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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