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411)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朱某某,男,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潘石,系吉林良佐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代理人关鑫,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代理人潘石、被告孙某某代理人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孙某某以投资、出国需要费用为目的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并写借条,承诺2012年7月3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不履行承诺,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之间相识以后,发生过经济往来,我母亲因对土地投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250,0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我欠款600,000.00元,并不存在,欠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主张。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月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孙某某欠款600,000.00元。
证据二、录音及录像,证明被告书写欠条属实,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0月12日微信整理内容一份,证明被告签写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二、2012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被告汇款给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
上述证据合议庭进行综合酌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通过网络相识一度发展成恋爱关系,2014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分手至今,在相处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多次经济往来,被告孙某某及其家人以投资,出国等理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1月2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民币600,000.00元,承诺2012年7月30日之前还款,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被告汇款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现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据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亲笔书写欠据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欠据上的承诺期限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0.00元,其主张成立,但在庭审中被告主张2012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人民币100,000.00给原告,是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予以否认,由于没有相反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被告主张还款100,000.00应予认定。故被告孙某某应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0.00元。另外被告主张被告本人书写欠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威胁所致,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代理审判员 王景雷
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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