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331)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现住南靖县。
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现住南靖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被告张某乙的父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友展、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吴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3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27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20**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智商低下、没有独立的见解;说话结巴,无法与人交流沟通;生活习惯不好,不讲究卫生;自理能力较弱,无法照顾家庭、孩子。自婚生子张某丙出生后,婚生子张某丙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看。原告对被告的这些缺陷、不足,尽量予以包容、忍受。由于被告智商低下、没有独立的见解,生活、工作等等均受其长辈限制。被告的长辈对原、被告之间的任何事情均予过问、干预,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性生活。因被告的长辈过度干预原、被告的夫妻生活,严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4年11月下旬,原告娘家乔迁新居,原告回家帮忙,并在娘家小住数日。11月23日,被告挂电话给原告,要求与原告离婚。11月24日,原告回家,进不了家门,发现门锁已被更换,后发现原告持有钥匙的门市及其他房屋等等门锁均被更换。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相识很短的时间内,双方没有相互了解,未建立感情,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加上被告自身的缺陷和不足,尤其是被告长辈过度干预原、被告之间的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2、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于2009年3月认识原告后,双方经过数月交往,已有较为充分的了解,才会于7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年*月*日生下一子张某丙。双方结婚至今已五年多,且有一子,已建立较为深厚的感情。尽管原告有些缺点,但答辩人愿意尽量包容。因此,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予驳回原告的诉求。二、如果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话,婚生子张某丙应由答辩人抚养。1、答辩人一方适合抚养孩子。答辩人婚前有购买位于南靖县医院宿舍的一套房屋,有独立的房屋,位于县城中心地段;答辩人并非智力低下,答辩人中专毕业,有较高的文化素质,且答辩人父母在事业单位有正式工作,中级职称,有较好的家庭条件;答辩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婚生子张某丙从出生后户籍就在答辩人住所地,到现在均由答辩人一方抚养,与答辩人一家家人关系融洽。2、原告方不适合抚养子女。原告方无独立的住房,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无固定的工作,其父母家庭成员之一患病需长期治疗,原告有暴力倾向。因此,原告方的条件明显差于答辩人,婚生子张某丙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三、答辩人与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谈恋爱,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双方曾因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2014年11月下旬,原告娘家乔迁新居,原告回家帮忙,并在娘家居住数日,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张某甲请求:1、判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为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导致原告张某甲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虽然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夫妻仍有和好可能。被告主张原告有暴力倾向,原告主张被告强迫原告进行性生活,对方均予以否认,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双方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张某甲请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陆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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