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783)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地址: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
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巧妹,福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魏友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艺平、陈巧妹、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闽E×××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旧线由南靖县山城镇往漳州方向行驶至雁塔大桥处,于路左车道与交会方向徐某乙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核实,认定余某某醉酒后驾车至肇事路段未靠路右侧通行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行驶至现场附近后停车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交警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诉称,其因被害人徐某乙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091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46224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以下称南靖保险公司)在闽E×××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人与被告人余某某自行达成民事协议,余某某支付赔偿款及补偿款合计180000元,原告人变更诉求要求法院判决南靖保险公司在闽E×××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南靖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林艺平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它费用和损失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垫付之后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利;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死者已年满65周岁不存在误工情况、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用相关票据,因此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赔偿;因原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与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赔偿并撤回对余某某的诉讼请求,虽然对原告人与余某某家属双方表示18万元包括赔偿款和补偿款的两份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为补偿款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准,因此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诉请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无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商业险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闽E×××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旧线由南靖县山城镇往漳州方向行驶至雁塔大桥处,于路左车道与交会方向被害人徐某乙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乙(时年65周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核实,认定徐某乙在事故中无过错免负事故责任,余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余某某驾车行驶至事故现场附近后停车报警并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刘某某系死者徐某乙之妻,其夫妇婚生二女徐某某和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因徐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94289.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7763元(11184.2元/年×15年)、丧葬费2466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62.7元(按7人3天计算,每天88.7元)。被告人余某某为闽E×××6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5月12日向南靖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与余某某自行达成民事协议,余某某赔偿及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180000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要求余某某其他赔偿的诉讼请求,另行向南靖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余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话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南靖县山城镇雁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除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余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及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余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为闽E×××6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该保险公司依约予以赔偿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支持,该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闽E×××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 艳
人民陪审员 王秋恋
人民陪审员 庄艺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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