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严某某与韩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083)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严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
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
被告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友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因饲养生猪,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4年9月13日止,结欠饲料款人民币134481元。被告韩某某为此出具客户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又分11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总货款35201元,被告韩某某的父亲韩亚乌在送货单上签名。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496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4968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2768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韩某某、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因饲养生猪,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4年9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结算,被告韩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481元,被告韩某某出具《客户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又分11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总货款人民币35201元,被告韩某某的父亲韩亚乌在《南靖县亚惠饲料店送货单》上签名。2014年12月21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6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对货款进行核算,被告韩某某提出,原告于2015年2月份向其购买生猪,生猪款人民币22000元也应以抵扣。最后,双方确认被告韩某某尚欠原告的饲料款为人民币127682元。另外,被告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沈某某所有的闽DXXXX号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依法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1383号裁定书,并将裁定书送达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被告韩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客户欠款凭证、南靖县亚惠饲料点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购买饲料,经双方确认,被告韩某某尚欠原告严某某饲料款人民币127682元。因被告韩某某、沈某某系夫妻,依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27682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饲料款人民币127682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7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韩某某、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小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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