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夏某某与崇阳某某医用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307)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某某医用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昭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经对账结算,到2012年10月11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195652元货款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4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652元。因此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55652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2年10月1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95652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夏某某于2011年11月开始向被告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供应煤炭,到2012年1月停止供货。经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565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约定于2013年3月结清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4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5652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崇阳某某医用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夏某某货款1556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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