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田某强诉杨某涛、杨某、马某栋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7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田某强,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涛,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葛晟谦,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栋,男,汉族。
田某强诉杨某涛、杨某、马某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2015年5月25日向杨某涛、杨某、马某栋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2015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被告杨某涛的委托代理人郭新英,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晟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2015年8月25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田某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被告杨某涛的委托代理人郭新英,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晟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田某强的哥哥田某伟与被告杨某涛因开车琐事在淖毛湖镇某某村四巷发生争议,并对田某伟进行殴打,随后原告田某强找被告进行理论,却遭到三被告的殴打并至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哈密红星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眼睑皮下血肿、右眼球挫伤、右眼软组织挫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鼻骨骨折,在哈密红星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6534.49元。后经伊吾县公安局委托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因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534.49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复印费25元等费用,合计2914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2015年3月17日伊吾县公安局对杨某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2015年1月20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田某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农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16410.15元。淖毛湖卫生院票据2张,合计124.34元。
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付款人田某强,金额700元。
伊吾县淖毛湖镇卫生院门诊统一票据2张,合计1800元,证实田某强去红星医院就诊救护车费用。
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25元。
田某强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证实田某强从事的职业。
被告杨某涛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避重就轻,没有谈及整个事件发生的起因,及原告方在具体事件中都做了什么。当时发生事情,田某伟和其朋友在酒店喝完酒,乘坐其朋友马新成驾驶的车辆,在路上故意蹩了侯谭驾驶的车,超车返回房屋。原告的哥哥,找到被告杨某涛住的地方,对杨某涛进行了辱骂,原告在其哥哥离开现场的情况下,又去找到杨某涛,并打电话声称叫一车人要把被告打死,当时被告杨某涛想把原告推出去,但没有推出去,原告先对杨某涛进行殴打,原告在本案中回避了事情的起因,本案是因原告的哥哥故意蹩被告的车辆发生的,且也是原告的哥哥冲到被告的住所滋事引发的事端,原告的哥哥撤离现场后,原告到被告的住所,再次挑起事端,两次都是原告和其哥哥先动手,我们认为原告的过错非常大,虽然被告杨某涛事后没有住院治疗,但也受伤了。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及计算标准都有异议,对医疗费具体治疗的内容被告方也有异议。交通费方面救护车费用不认可,请法庭酌情考虑。轻微伤没有精神损害,责任应当是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
被告杨某涛提交了公安机关在案发时拍摄的照片的打印件,证实被告杨某涛在纠纷中受伤情况。
被告杨某答辩称:1、原告起诉杨某对其进行殴打没有任何证据。通过笔录陈述没有指明杨某殴打原告,马新成虽然指认杨某殴打原告,但马新成与原告方系朋友关系,且马新成在公安机关作的两份笔录陈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因此马新成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送达给被告杨某,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笔录做出的,没有事实基础做支撑,不能作为本案证据。3、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得知哥哥被殴打并没有报警,而是深夜再次到现场。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凌晨00时许,原告田某强的哥哥田某伟酒后乘坐马新成驾驶的车辆前往伊吾县检查站,因马新成驾驶不当,引发该车与后方侯谭、杨某涛等人的车发生互蹩。后杨某涛等人乘车回到住处,田某伟与马新成开车跟随至杨某涛等人住地院门口,找杨某涛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互殴致田某伟头部受伤(已另案起诉)。后原告田某强也赶到杨某涛住地,再次与杨某涛等人发生冲突,至田某强面部受伤,后原告田某强和田某伟前往伊吾县淖毛湖镇中心医院就诊。2015年12月11日田某伟、田某强乘坐伊吾县淖毛湖镇中心医院的救护车前往哈密市红星医院治疗,田某强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眼睑皮下血肿、右眼球挫伤、右眼软组织挫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鼻骨骨折。经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涛提出要对原告田某强医疗费用与本次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被告杨某涛撤回鉴定申请。
本案2015年3月17日,伊吾县淖毛湖边防派出所以杨某涛殴打田某伟、田某强为由给予杨某涛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田某强与杨某涛发生互殴,并导致田某强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每人全年消费性支出1768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53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5元=625元;误工费:149元×25天=3725元;鉴定费、复印费725元。交通费根据救护车费用单据认定900元。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2509.49元。
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三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杨某、马某栋殴打原告田某强,原告要求杨某与马某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田某强在得知其哥哥田某伟被打后,没有及时报警,而是进入被告住处理论,引发互殴,使得事情进一步升级,原告田某强对损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涛赔偿原告田某强各项损失1575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杨某、马某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田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原告田某强已预交),原告田某强负担245元,被告杨某涛负担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田某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波
代理审判员 帕旦木.吾苏云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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