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25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2846号
原告:马银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大某,系鄂ANC***号小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克某,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系鄂ANC***号小车车主。
住所地:武汉某某开发区某某路*号某某商务广场*座*室。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系鄂ANC***号小车承保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大道*号*座*楼。
委托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银某诉被告王大某、某某贸易公司、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银某委托代理人陈新贵,被告王大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克某,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银某诉称:2014年1月6日2时55分许,被告王大某驾驶鄂A×××××号小车沿银泉大道由温泉往张公方向行使,车行至银泉大道市中心医院红绿灯处时,将路边行人即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大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银某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62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另查明鄂A×××××号小车在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764.46元(不含被告王大某已经支付的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马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购房合同、务工单位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马银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伤程度和误工、护理情况及后期治疗情况。
证据4、原告马银某病历,以证明原告马银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证据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马银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和鉴定费。
证据6,车辆行驶证、被告王大某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大某、某某贸易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被告。
证据7,保单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鄂A×××××号小车在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王大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85000元,此款应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赔偿后返还给我。
被告王大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以证明被告王大某为原告马银某垫付了医疗费85000元。
证据2、保险合同,以证明事故车辆鄂A×××××号小车在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得坤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马银某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大某对原告马银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银某提交的证据2、7无异议。原告马银某、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大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银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商品房购房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签订时间不足一年,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对误工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缺少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不能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后期医疗费过高,鉴定中的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院小结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没有正规的发票且没有护理协议,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提交原件,以便核实事故车辆鄂A×××××号小车的年检情况再来决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赔偿。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银某提交的证据1,
因该证据中的购房合同、社区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马银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庭审后原告马银某补充提交的咸宁市咸安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马银某户籍所在地某某村现在已经是咸宁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城中村,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马银某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银某提交的证据3,是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马银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证明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和后期治疗费存在不合理性,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原告马银某住院期间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方面的要求,但结合原告马银某在本次事故所受的伤情和其年龄适当加强营养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护理费收据不是正规的票据,但结合护理协议及原告马银某的年龄及具体伤情可以真实反映出原告马银某住院期间所用的护理费用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调查核实,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鄂A×××××号小车在保险期间没有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免赔条件,故对原告马银某要求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在辩称中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原告马银某第一次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第一次产生的鉴定费2710元应当由原告马银某自行承担;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7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6日2时55分许,被告王大某驾驶鄂A×××××号小车沿银泉大道由温泉往张公方向行使,车行至银泉大道市中心医院红绿灯处,将路边行人即原告马银某撞倒造成原告马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大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马银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王大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银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银某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62天,用去医疗费47986.89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马银某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1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2014年1月6日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71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马银某再次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银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构成伤残十级;误工为时间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自受伤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用去鉴定费270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小车登记在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的户头上,并以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零时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大某已经支付原告马银某赔偿款85000元。
还查明,原告马银某户籍资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已经为咸宁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城中村,属于失地村民,一直随其子刘伟在城区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大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银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对原告马银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47986.89元,根据原告马银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扣减了第一次鉴定费27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根据原告马银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62天=3100元。
3、营养费930元,根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及其年龄结合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62天=930元。
4、残疾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年×20年×10%=45812元。
5、误工费7767.12元,根据原告马银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休息时间,因原告马银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可视为原告在休息时间内应该有消费性支出,因此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15750/年÷365天×180天=7767.12元。
6、护理费83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和护理费收据确定为8380元。
7、法医鉴定费2700元,根据原告马银某提交的第二次鉴定费票据确定。本案中,原告马银某进行了两次法医鉴定,经庭审调查,原告的第一次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第一次产生的鉴定费2710元应当由原告马银某自行承担。
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马银某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马银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估算的后期治疗费确定。
据此,原告马银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32676.0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479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64016.89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7767.12元+护理费83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5959.12;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2700元。
由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就鄂A×××××号小车向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银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银某65959.12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56716.8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王大某应承担100%为56716.89元;同时,由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就鄂A×××××号小车向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虽然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与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王大某、得坤贸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银某56716.8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5959.12元;合计赔付132676.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银某的事故损失132676.01元,由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赔偿132676.01元。
二、被告王大某为原告马银某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在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马银某的132676.01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王大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马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王大某负担876元,由被告A财保汉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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