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连某与戈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458)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189号
原告郭连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戈光某。
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连某诉被告戈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戈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连某诉称:2014年元月份,被告戈光某向其借款3万元,并于当年年底已偿还。2014年1月22日,被告戈光某再次向原告郭连某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6月22日偿还,并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戈光某之后又分两次向原告郭连某借款8万元、9万元,并分别向原告郭连某出具借条两张,都约定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郭连某多次找被告戈光某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郭连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三,借条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证据四,银行流水记录单,证明原告郭连某为被告戈光某所借27万元的筹款记录。
被告戈光某辩称:借条属实,但是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实际上只向原告郭连某借款本金8.5万元,被告已实际还款21万元,已经超出了应偿还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戈光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戈光某向原告郭连某银行卡转账偿还了4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戈光某对原告郭连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借条看不出来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多少钱;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将钱取出来交给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还款4万元中的3万元是还借款27万元之外的3万元借款,借条也退给了被告,1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
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通过原、被告之间的诉辩和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郭连某与被告戈光某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本金是27万元还是8.5万元,被告的实际还款金额是21万元还是4万元;二、被告戈光某举证还款的4万元其中3万元是否属于原告郭连某诉称的27万元借款之内,另外还款1万元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郭连某诉称被告戈光某向其借款27万元,并举证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举证的三张共计27万元的借条是其所写,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8.5万元,实际还款金额为21万元,因仅有被告的辩称,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的辩称,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4万元,因其中3万元还款在2015年1月期间,双方约定的27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称被告还款系27万元借款之外的另一笔借款,被告称还款系27万元借款之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还款的实际时间,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可被告还款3万元系27万元借款之内;对于被告还款1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称是还利息,被告称是还本金,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无法证明该款系利息,故对该1万元还款本院认为是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戈光某向原告郭连某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6月22日偿还,后又约定2014年12月30偿还,并出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戈光某又分两次向原告郭连某借款8万元、9万元,并分别向原告郭连某出具借条两张,均约定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郭连某多次向被告戈光某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余款23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戈光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郭连某借款2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戈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福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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