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025)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298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
委托代理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生子从出生至今由原告父母抚养,八年中被告从未尽过父亲义务。原、被告在婚后,按揭购买了船营区帕萨迪纳住房以及天津街万里购物广场商铺使用权,这两处房产一直由被告独自使用和收益。近几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被告经常因性格不和对原告大发脾气、吵架,被告曾经将原告掐至窒息。被告婚后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被迫于2010年与被告分居而搬到山东威海市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吉林市船营区帕萨迪纳住房;3、依法分割吉林市天津街万里购物广场商铺使用权;4、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身份信息。
3、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经分居四年多;
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按揭贷款购买坐落于船营区帕萨迪纳住房一处,首付款:112317元,贷款25万,分240个月偿还银行;
5、吉林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取得坐落于船营区帕萨迪纳住房所有权;
6、摊位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期间购得吉林市万里购物广场摊位承租权;
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符合离婚条件;
8、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被告王某乙因缺席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暂不确认;证据6和7,两名证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0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0日生育一子某丙。原告王某甲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相互体谅,虽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婚生子尚小,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应该和睦相处,相互帮助,相互尊重。被告应通过本次离婚诉讼吸取教训,在家庭生活中真正担当起作为丈夫的责任,用心经营婚姻,呵护妻子,照顾孩子。否则,如果原告再次起诉,家庭解体将存在极大的可能。另,本院未就双方财产部分未进行审理,故收取的相应诉讼费用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余1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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