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邹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27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船民一初字第1182号
原告:邹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陈红,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邹某某(20**年**月**日生)。2013年8月,被告曾在法院起诉离婚,但又撤诉。现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邹某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因邹某某是女孩,由母亲抚养照顾更为方便,并且一直同被告以及其父母在一起生活,且原告工作忙,无时间照顾孩子;3、邹某某抚养费需求非常大,原告应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4、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包括:1、吉林市船营区某房屋;2、吉林市船营区某房屋;3、二人分居期间16个月工资收入;4、吉林市某房屋的房租;5、被告为了抚养女儿负有外债6万元,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另外,被告父母赠与被告的15万购车款,被告已经依照赠与协议偿还给了父母,原告无权主张分割。
原告邹某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本1份,证明子女情况;
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曾经在法院起诉过离婚;
4、房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情况;
5、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情况,该车属于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被告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车是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个人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学出生证明书1份,证明邹某某刚满两周岁,由母亲抚养更方便,更有利孩子成长;
2、单位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公务员,享有法定假日及休息日,有充分时间照顾孩子;
3、证明1份,证明孩子一直同被告及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
4、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年需要公派出差到外地数月至一年,无时间照顾孩子;
5、幼儿园学费收据若干张,证明子女教育费支出情况;
6、保姆收据1张,证明子女生活费支出情况;
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子女生活费支出情况;
8、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军人及其工资收入(不含奖金);
9、房产证1份,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依法分割;
10、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1份,证明问题同证据9;
11、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将房屋出租,租金每年8000元,租金应予分割;
12、生活费收据若干张,证明被告以及女儿生活费支出情况;
13、赠与合同1份,证明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个人15万元购车款,约定如果离婚应予返还;
14、银行帐单1份,证明被告将车卖出后将购车款返还父母;
15、电子邮件离婚协议光盘1张,证明原告自认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个人15万元购车款,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6、证人宿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借证人3万元做生活费;
17、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借证人3万元做生活费。
原告邹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证据4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外地学习一年,不能证明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证据5-7有异议;证据8-9、11无异议,但对抚养费数额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军队的经济适用房,要等产权证下发后再按市场价格进行分割;证据12有异议,原告几次要看孩子,被告不让,不知道孩子现在的状况和有哪些经济支出;证据13有异议,从购车和车辆使用都没提到赠与的事,也没有看到赠与合同,仅证明是赠与15万元钱而不是车,而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4有异议,被告无权单独处理车,因为车是共同财产;证据15有异议,没有接触过这个;证据16-17质证认为,第一个证人是被告的舅舅,和被告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证明的效力有异议。借款没有通知原告,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第二个证人和被告也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而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两次借款仅间隔3个月不符合常理。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对邹某提交证据1-5,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高某某提供证据1-4、8-11,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7,12虽邹某持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因该收据仅为中介费票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高某某已支出保姆费用,故对高某某是否已支出保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15,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17,虽邹某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邹某与高某某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邹某某(20**年**月**日生)。2007年3月27日,邹某取得吉林市船营区某房屋。2010年12月16日,某医院与邹某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将吉林市船营区某房屋出售给邹某。2013年1月17日,高某某取得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庭审中,邹某与高某某一致认可购买该车共花费19.8万元,其中高某某向其父母借款15万元。该车现被高某某以14万元价格转让他人。庭审中,邹某与高某某一致认可邹某月工资及奖金收入为8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邹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一、关于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邹某请求与高某某离婚,高某某同意离婚,可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用,邹某某为女孩,2012年1月4日出生,刚满两周岁,且与高某某及其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故由高某某抚养为宜,考虑吉林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邹某月工资收入,抚养费为邹某月工资的20%即1600元为宜。
三、关于财产分割:1、因邹某与高某某诉讼中明确表示自行处理吉林市船营区某房屋,本院不再对该房屋进行处理;2、关于吉林市船营区某房屋,因邹某与某医院仅签订买卖协议书,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二人均未要求该房屋居住权,故应待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再行处理;3、关于高某某要求分割邹某分居期间工资款,该款计算应截止到邹某起诉之月即2014年8月,时间应为14个月(2013年7月-2014年8月),数额应为96278元(6877元/月×14个月,2014年1月-8月平均月工资为6877元),考虑邹某此期间大部时间在上海工作、学习,并多次往返上海与吉林两地,应支出一定的交通、生活费用,综合两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邹某分居期间每月支出费用为3000元,即分居期间共支出费用为4.2万元,应预扣除,故剩余工资款54278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从照顾抚养子女考虑,高某某可适当多分此款,本院酌定高某某可分得3万元;4、关于购车款,高某某父母借款15万元于高某某购买车辆,但该车实际共花费19.8万元,因高某某已将该车以14万元价格转卖他人,公平起见,高某某父母借款返还应按车辆贬值比例计算,故高某某偿还其父母借款应为10.606万元,其余3394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从照顾抚养子女考虑,高某某亦可适当多分此款,本院酌定高某某分得18940元,剩余1.5万元应予返还邹某;5、关于吉林市船营区某房屋房租,扣除缴纳房屋的供热费等必要费用,邹某应再支付给高某某房屋租金5000元为宜。因此,综合以上财产分割及计算情况,高某某应分得3万工资款、房屋租金5000元,扣除其应支付邹某的1.5万元,邹某一次性再行给付高某某2万元共同财产分割款。
四、关于高某某要求邹某共同偿还因生活及抚养子女支出负债6万元的主张,考虑高某某有固定职业及收入,结合高某某自认已花费二人分居时的共同存款2万元,根据吉林地区实际消费水平,高某某应足够支付其与子女必要生活费用,并且高某某在分居期间大量花费为必要生活外支出(包括购买高档电脑、手机、金饰品等),故高某某向他人借款6万元不应认定为必要生活及抚养子女所负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邹某某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邹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万元;
四、驳回原告邹某、被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邹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邹某已交纳),由原告邹某负担5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52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柏森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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