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00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3日,两名被告(夫妻关系)为收购玉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借给两名被告五万元,利息五千元,三个月后归还本息,如有争议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原告就向被告郭某某支付了1500元现金,还向被告郭某某银行卡汇款48500元。2014年3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认为两名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总计55000元;2、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为收购玉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5000元,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
2、安平小区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以自己房产作抵押。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从自己银行账户内取出48500元借给被告。
4、银行存款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已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48500元。
5、借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50000元。
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能够证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5000元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故对五份证据的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郭某某因购销玉米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天原告给付被告郭某某现金1500元,通过存款方式给付被告郭某某48500元,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被告郭某某本人签名按捺,同时被告郭某某加盖上被告王某某名章,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两名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向被告郭某某支付借款及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郭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被告王某某亦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约定利息问题,借据中约定的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利息5000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诉请的利息为从2014年3月23日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赞
审 判 员 果 丹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迟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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