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周与何某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2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市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李某周。
委托代理人李振林,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川。
原告李某周诉被告何某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川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周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75万元,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6月19日前偿还,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要求被告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以上合计78万元。
被告何某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1份、借款借据3张、银行回单4张,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自认原则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户籍证明一份及阿克苏市南城街道办事处铁热克买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的户籍及下落不明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自认原则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何某川未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60万元和15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23日、3月24日,以转账的方式将20万、20万、20万、15万元即75万元分四次给付原告,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15万元和60万元借据各一张,其中该60万元借据载明:该借据载明:今借李某周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8,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但该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该60万元借款再延长3个月,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
另一张15万元借据载明:今借李某周15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5万元属实,欠款应当给付。因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432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川归还原告李某周借款7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某川向原告李某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500元,计12100元,由被告何某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群策
审 判 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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