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仲某某故意伤害案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38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4195310*****,高中文化,原系吉林市昌邑区某恩新村物业保安,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号,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某恩新村A区**号楼**-**-**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8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某恩新村物业保安室内,被告人仲某某与同事王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仲某某将王某某鼻部、眼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仲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8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某恩新村物业保安室内,被告人仲某某与同事王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仲某某将王某某鼻部、眼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仲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仲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甲、武某某、刘某乙证实、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时不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仲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仲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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