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502)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419790903****,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940428****,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树春,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洪亮、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树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间,通过在书上、互联网上、电视上学习制造冰毒的方法后,与其同居女友被告人马某某经事先预谋,二人分别在网上及市内各药店购买制毒工作,制毒原料麻黄草、“布洛伪麻分散片”、“布洛伪麻缓释片”等物品,在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李某某家中,由李某某制造冰毒,马某某为其提供帮助,制造出少量毒品后被二人吸食。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扣押清单、照片、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某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制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一、其和马某某没有事先预谋制作毒品,马某某不知道其制造冰毒的事实。二、其购买的部分麻黄草是为了给其父亲治病。三、其制造毒品并非用于贩卖。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的意见一致。同时其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制造出毒品的成品和半成品,属于犯罪未遂。2、李某某系初犯,此前并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其事先不知道李某某是在制造毒品,只知道李某某在制造麻黄碱,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同意被告人马某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间,通过在书本、互联网、视频等途径学习制造冰毒的方法后,与其同居女友被告人马某某事先预谋,二人分别在网上及市内各药店购买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麻黄草、“布洛伪麻分散片”、“布洛伪麻缓释片”等物品,在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李某某家中,由李某某制造冰毒,马某某为其提供帮助,制造出少量粗制毒品后被二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七八月份,其因为购买的冰毒质量不好,便开始看书、在互联网上查询资料和看有关的电视剧研究制造冰毒。2014年11月初,其开始按照书、互联网上的资料和电视演的购买制造冰毒用的原材料和设备开始研究提炼麻黄素并制造成冰毒。其提炼麻黄素的目的:一、是给其父亲治病。二、是为吸食冰毒时候加点麻黄素提高质量。三、是通过让麻黄素脱氧制成冰毒。其与马某某在吉林市的多个药店购买“布洛伪麻分散片”、“布洛伪麻缓释片”等药品一百余盒,并在互联网上购买2公斤麻黄草用于提取麻黄素制作冰毒。2014年11月左右,其成功提取了一二克麻黄素。在提取麻黄素过程中,马某某一直帮其打下手、刷瓶子等工作。2015年5月,其制造出一点冰毒的雏形,类似白色粉末状的白色渣子,没有结晶,但可以吸食。其和马某某吸食后觉得与市面上卖的冰毒不一样,便没有制造冰毒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末开始李某某产生想制造冰毒的想法,其一直劝阻。2014年冬天其和李某某一起看电视上说带有布洛伪麻黄字样的感冒药能制作冰毒,李某某提出要用这种药制造冰毒,其便将自己感冒没吃完的两盒带有布洛伪麻黄字样的感冒药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制造毒品过程中,其还帮忙购买过制作毒品的瓶子、麻黄草及玻璃器皿等物品。由于李某某不熟悉电脑操作,其帮李某某将这些相关制作毒品的文字整理并打印出来。李某某开始在淘宝网上购买的化学书籍并从网上学制造毒品的技术。李某某通过研究便开始制作毒品,其帮李某某洗刷瓶子。2015年5月份,李某某做出来大概0.5克土黄色的东西,没有结晶,其和李某某吸过后觉得和卖的冰毒味道不一样,之后李某某便没再制造冰毒。
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与马某(马某某)系同居关系,其于2015年4月到李某某家中,看到李某某家有许多玻璃瓶子和药粉,李某某表示是在制造冰毒,但其未看见制成的毒品。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自然情况。
5、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疑似冰毒物品2.29克、制成毒品、制毒半成品和制毒工具等物品。
6、照片,证实李某某指认了毒品称重照片,制毒工具、原料及成品半成品照片。
7、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证明李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已经上缴,提取的白色粉末已经检测,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2015年6月4日当场称重及6月15日复称入库中表述的白色晶体2.29克冰毒系从李某某家中搜查出来的,李某某到案的时供述系其购买用来吸食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系李某某制造出的毒品。(2)2015年6月4日《龙潭公安分局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及6月15日《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中表述的白色粉末373.74克,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表述为白色膏状物,系笔误,两者为同一物。在《扣押物品清单》表述是错误的,在当场称重时表述为白色粉末,有李某某签字确认,在封存白色粉末的物证袋上也有李某某签字确认。
10、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在李某某住处搜查出制作毒品的设备,原料,吸食工具。
11、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指认其购买制作冰毒工具的商店情况;马某某辨认10号照片上的人是购买冰毒的“老八”;金某某辨认李某某就是制造毒品的人。
1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在李某某家中收缴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三小包疑是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在李某某家中收缴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医师毒品两小包,用塑料碗装的疑是毒品两碗中检测出麻黄碱成分。
13、抓捕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均系被抓捕归案。
公诉机关列举的书证: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已知线索,未查找到常林和“宴树秋”的下落,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某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和马某某没有制造出毒品的成品和半成品,故制造毒品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和马某某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且在送检原料中检查出制造毒品所需的麻黄碱,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马某某及辩护人认为马某某事先不知道李某某在制造毒品,所以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马某某的供述中,多次表示明知李某某在制造毒品并为李某某提供帮助,且与李某某供述相互吻合,足以证实马某某明知李某某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并仍为其提供帮助,故马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缴在案的制毒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陈雪峰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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