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吉林市某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29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886号
原告:吉林市某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纪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服刑于吉林江城监狱四监区。
原告吉林市某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公司)诉被告纪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张某某,被告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驾驶吉BT5***号出租车在吉林大街”某某发饭店”门前,将郭启伦撞倒,至其重伤,郭启伦被评定一级伤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伤者470,854.52元,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原告被执行本金及执行费共计456,963.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6,963.00元及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我确实把人撞伤了。原告现在向我要钱,我没钱,车也给公司了。我听从法院判决,但我没钱给付。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纪某某驾驶吉BT5***号出租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吉林大街的”某某发饭店”门前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行人郭启伦撞倒致伤。2014年4月21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赔偿郭启伦470,854.52元,某电公司对该民事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案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决。后伤者郭启伦与某电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双方约定共赔偿45万元。原告某电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赔偿款共计45万元。2014年12月9日,某电公司支付了执行费6,963.00元。2014年12月22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刑附民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昌刑初字第3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解履行完毕,该裁定已经生效。原告某电公司与被告纪某某曾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8年(2007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由乙方(纪某某)承担交通肇事保险赔偿额度外的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交通肇事保险赔偿额度外的费用,现生效的(2014)昌刑附民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原告某电公司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5万元及执行费用6,963.00元予以支持。对于该款项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作为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被告应秉持诚实守信的态度和公平的原则及时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鉴于该利息具有补偿性质,利率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同时原告要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该时间点为45万元赔偿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时,而原告支付执行费用的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故6,963.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9日,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某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456,963.00元;
二、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某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某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9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4.00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修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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