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57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裴某某甲,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乙,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道。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汉族,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裴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乙、陈洪亮,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于被告王某某名下有6万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王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彼此照顾、关心,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因年龄增加,双方身体健康情况较差,被告对原告的照顾力不从心。2014年10月28日早,原告突然对被告提出“咱们性格不合,不能过了,和和气气的把婚离了,也不用通知你儿女,咱们不到法院,到法院你什么也分不到,到婚姻登记部门办。手续办了,家还是你的,房子你照样住,物品你照样用,每月还像以前那样给你700元生活费,另外你名下那点钱就归你自己了”,在这样的情况下,双方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第二天,原告将被告名下存单交给被告,被告将钱取出。结合上述事实,被告名下的存款是原告离婚时明确表示给付被告个人所有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另,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主动提出离婚后,男方自愿每月给付女方补助700元,但双方离婚后至今原告并未履行协议。被告认为,原告因被告现体弱多病,无法再给予原告生活上更多的照顾而诱骗被告与其离婚可以理解,但此后原告又再次违反协议约定拒绝给付被告每月700元的生活费及提出本案诉讼的行为有悖伦理道德。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
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书内容是原告女儿起草的,在财产如何分割一栏原告明确注明财产无,应理解为无争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财产未分割。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裴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王某某名下吉林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
原告裴某某对王某某名下吉林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6万元存款事实存在,应当予以分割。
被告王某某对王某某名下吉林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建设银行对账单质证意见为这笔钱是在2006年本案原告为给被告生活医疗上保障由原告带着被告的身份证为被告开户存取的。也就是说该证据中的存款原告早就知道,即离婚当时就知道的。吉林银行账号尾号0096和0053对账单质证意见为该对账单显示的取款日期均在双方生活期间消耗,离婚当时均不在被告名下。对吉林银行账号尾号0079、尾号9285对账单质证意见为这两份系被告社保工资单,而且截止双方10月28日离婚时该账户内没有余额。对吉林银行账号尾号6712对账单质证意见为形成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交易金额为10元,此存款发生在原、被告离婚后,与原告无关。对吉林银行账号尾号0113、尾号0087、尾号0101对账单质证意见为该三份对账单中的存款系原告未达到与被告离婚的目的主动要求给付被告的钱款。另,以上数额虽未核算,但与原告所说6万元不符。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裴某某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王某某名下吉林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分析及双方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裴某某与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如何分割财产处理(明细)一栏”中写明“无”。2014年10月29日王金荣自中国建设银行、吉林银行累计取走王某某个人名下存款58,953.97元,裴某某诉讼至本院,请求分割王某某名下属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裴某某要求分割王金荣名下夫妻共同存款,该笔存款应当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存款。但在离婚时,裴某某明知该笔存款存在及该笔存款实际由王某某占有的状态,仍然在离婚协议就财产如何分割财产处理(明细)中注明“无”,且裴某某及王某某当庭均表示对该笔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写明“无”的意思表示为无争议。无争议可以理解为双方对该笔共同财产已经经过商量并且达成一致意见,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既然双方已就该笔共同存款达成一致意见,该笔存款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裴某某以该笔存款未分割为由请求分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娟
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
人民陪审员 贺 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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