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萍诉王某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43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市民初字第3519号
原告李某萍。
委托代理人李振林,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文。
委托代理人胡淑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萍诉被告王某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林与被告王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萍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和妻子黄某英到原告父亲承包的果园对核桃树进行破坏,原告上前阻拦,但遭到被告殴打,导致原告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669.43元。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被告行政处罚,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77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误工费4624元、护理费176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669.43元。
被告王某文辩称: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引发本案的果园存在纠纷,2012年法院将土地执行给原告的父亲李某龙,但对地上附着物及果树未处理,所以原告是合理的对自己的果树进行管理。事发是因为原告无端干涉阻扰被告管理树木,双方发生拉扯。被告没有侵犯、殴打原告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阿克苏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是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因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所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552.43元、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全休叁周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未侵权,上述费用的产生与其无关;因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执行通知书、土地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事发是原因为被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上述证据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
2、阿克苏市公安局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鉴定时,自述受伤日期是2013年6月2日;原告认可鉴定意见书中对损伤的鉴定结论,但对被告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提出公安机关的损伤鉴定证明的只能是伤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7日9时许,在阿克苏市阔什托克拉克村1组果园,被告王某文与黄某英在果园里修剪核桃树枝,因为被告王某文与李某龙两家人有土地承包纠纷,李某龙的女儿原告李某萍上前阻挡被告王某文修剪树枝,两人发生拉扯,被告王某文向原告李某萍头部打了一拳,原告在倒地上。原告当日到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手指中节指骨骨折。医嘱建议1.全休叁周,患肢夹板固定叁周2.骨科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7552.43元。
2013年9月3日,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阿市)公(物)鉴(法检)字(2013)第49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萍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2014年5月12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依干其派出所作出阿市公(依)行罚决字(201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某文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文将原告李某萍打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因为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为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文赔偿原告李某萍医疗费7552.43元;
二、被告王某文赔偿原告李某萍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
三、被告王某文赔偿原告李某萍误工费4642.9元(49843元÷365天×3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1252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石少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唤唤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