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付某某与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557)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011号
原告:付某某,女,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吉林市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某,男,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付某某诉称:付某某与费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费某甲,现已6岁。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不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费某某曾动手殴打付某某并致多处受伤。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费某某经常外出,不尽父亲扶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付某某与费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费某甲由付某某抚养,费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
费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付某某与费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费某甲2010年1月27日出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簿。
付某某提供的付某甲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付某某与费某某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予以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数额如何认定。付某某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现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付某某与费某某之间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付某某虽申请付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付某某与费某某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费某某偶尔回家且不履行家庭义务,但因付某甲系付某某的同胞姊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付某某称与费某某是在1999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1999年10月20日确认恋爱关系,虽分手过一次但不久又和好了,考虑到二人已相识相恋十多年,彼此应更珍惜这段婚姻,细心经营。感情的维系需要双方的理解、沟通与陪伴,忽略、漠视只会让双方距离越来越远。在付某某起诉后,费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参加庭审,费某某应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更多的关心与体贴付某某,积极主动的处理好与付某某的夫妻感情,妥善化解二人间的矛盾,共同维系好家庭的正常生活。因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付某某与费某某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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