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甲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316)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黄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姜阳,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代理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黄某乙,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住房因年久失修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建房和买车、买园田地,双方约定五年还清,如果到期还不上用新建房屋和房屋周围田地作为还款。2013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房子也不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0元,利息损失7,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所以没有还款义务。答辩人与原告是恋爱关系,双方同居生活,但没结婚登记。二、2008年6月30日答辩人签字的借据是虚假的。答辩人儿子孙某某以前住的房屋是需要维修,原告知道后,主动要给答辩人儿子出资修房,答辩人认为是好意就同意了,因为不知道到底需要多少钱,所以也没确定原告该给拿多少钱。在原告与答辩人商量此事期间,原告主动提出写了一份借据,让答辩人先把名签上,然后再找孙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再写最后的借款金额。答辩人认为原告提的合理,就在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但找到孙某某时,孙表示没钱盖房子,也不愿意借钱盖房,拒绝签字,此事就此作罢,答辩人以为钱没借成借据自然就作废了。后答辩人与原告矛盾加深。三、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8万元借款是虚假借贷。原告根本没借给答辩人8万元,8万元是原告在答辩人签字后,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的。答辩人虽在借据上签字,但是没有实际给付借款,故没有还款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董某某为原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董某某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从立据日起五年还清”,此欠款被告董某某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借据中写董某某、孙某某均为借款人,但鉴于孙某某未在该借据中签字,故本院认为8万元借款均系被告董某某一人所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与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涉案借款为虚假借款,但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借据中签字捺印,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观点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为无息借贷的方式,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2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甲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7,2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兵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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