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694)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初字第462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代理人肖世贵,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巧妹,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玲萍,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茹、20**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经常无故猜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对原告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原被告夫妻矛盾日益加剧,双方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均同意离婚,对共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拒绝办理离婚登记。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茹、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闽E×××××号别克轿车(价值约140000)各分50%。
被告洪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八年,并生育一对儿女,双方仍具深厚夫妻感情,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二、若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状里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部闽E×××××号轿车,不属实。共同财产有:1、位于漳浦县古雷滨海新城×室和××室,房屋面积分别约为153.75平方米、70多平方米;2、位于漳浦县古雷镇西辽村海域的鱼排、鲍鱼场;3、位于古雷镇半湖村的漳浦县古雷镇张某某肥料店;4、双方共同承包耕作2亩的田地、旱地;5、原来房屋拆迁的补偿款人民币47万元。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认为其应该多分,理由如下: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作为其妻子,作为婚生女张某茹、婚生子张某的母亲,放弃发展事业的机会,默默守着家庭,支持协助原告,照顾着两个未成年孩子。被告认为其抚育孩子,协助另一方工作生活等付出较多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该多分得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四、若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以离婚的,那么婚生女张某茹、婚生子张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茹、20**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011年7月19日,原告张某某以其名义购买闽E×××××号轿车一部。原被告因原告经商应酬问题发生纠纷,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事后因被告洪某某反悔未能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行驶证、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自愿登记结婚,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长期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纠纷,但只要能珍惜婚姻家庭,坦诚相待、加以沟通,并多多考虑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是可以化解纠纷并建立真挚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张某某提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洪某某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辩解,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志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戴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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