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34)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告林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林某乙自2012年2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230000元。被告林某丙与被告林某乙是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偿还借款23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及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均未答辩。
因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林某甲提供的两张借条及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林某甲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2月起,被告林某乙多次向同村的原告林某甲借款。2013年10月2日,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林某甲出具两张借条,确认向原告林某甲借款现金100000元和130000元。后被告林某乙一直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林某丙与被告林某乙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林某甲借款23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本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对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双方借贷关系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林某甲依法有权随时向被告林某乙主张还款。现原告林某甲以被告林某乙债务系与被告林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归还借款2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予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甲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长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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