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82)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里*号*室,身份证号350625********。
委托代理人孙春晖,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生,汉族,住河南**县*镇*庄,身份证号4127237*******。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7万元,经多次追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向黄某某借款伍万元整人民币,每月利息伍仟元整。每月利息于当月二十五日前付清。借款期满伍日内,保证本金连同利息付完”。2008年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黄某某借款贰万元整,利息每月贰仟元整,于每月底前付清,借款期限届满时,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后经原告追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先后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对该借款及合法部分的利息予以偿还。因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此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幸福
审 判 员 曾照平
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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