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某等人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709)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右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19**年**月**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无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
辩护人胡宝龙,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19**年**月**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
辩护人杨晔,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包某某、刘某某、包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包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宝龙、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晔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包某某、刘某某、包某某以草牧场边界纠纷为由,组织高林套海后布林村民八十余人,在2014年8月17日到百利可工业园区獭兔基地14号工地阻止施工,并打伤项目管理人员。2014年9月6日,因该工地再次组织村民阻止施工,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停工11天,造成经济损失1834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文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知道不对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知道不对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宝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阻止施工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该工业园区施工合法性的证据,所以认为证据有瑕疵,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知道不对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知道不对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晔的观点是包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不是组织者,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包某某、刘某某、包某某以草牧场边界纠纷为由,组织高林套海后布林村民八十余人,在2014年8月17日到百利可工业园区獭兔基地14号工地阻止施工,并打伤项目管理人员。2014年9月6日,因该工地再次组织村民阻止施工,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停工11天,造成经济损失183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包某某、刘某某、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视频资料、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包某某、刘某某、包某某等人聚众阻止他人正常施工,殴打管理人员,致一人轻微伤,造成施工方严重的经济损失,其四人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包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充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犯罪情节,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包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包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东成
审 判 员 图 雅
审 判 员 宋双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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