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507)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内2223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1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晔,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E00***号捷达轿车同妻子刘某甲,妻兄嫂刘某乙、姚某甲等人由呼伦贝尔市前往吉林省,沿1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扎赉特旗阿本格勒镇境内1350km+400m处时,因道路出现损坏,王某某因操作不当导致翻车,造成乘车人刘某乙、刘某甲、姚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让侄女刘某丙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侯处理。扎赉特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刘某乙系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挤压伤死亡;刘某甲系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姚某甲系系交通事故致颈部挥鞭样损伤死亡。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记载了案发时间、地点等情况。
2、现场勘察笔录、拍照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人员伤亡的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扎赉特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刘某乙系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挤压伤死亡;刘某甲系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姚某甲系系交通事故致颈部挥鞭样损伤死亡。经检测王某某乙醇含量呈阴性。
5、驾驶员及车辆信息证实,王某某持有有效驾驶证、行驶证。
6、证人刘某丙证实,其姑父王某某驾驶蒙E00***号轿车在王家窑发生交通事故。刘某丙证实王某某告知其打120、110报警的经过。
7、刘某丙、王某甲、刘某丁关于放弃民事诉讼,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说明与谅解书。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2月12日其驾驶蒙E00***号轿车与妻子刘某甲、妻兄嫂刘某乙、姚某甲、侄女刘某丙行驶至王家窑,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到路基下,造成乘车人刘某乙、刘某甲、姚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让侄女刘某丙拨打报110、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侯处理。
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有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覆致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在场的人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投案自首,无前科劣迹,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玉林
审 判 员 王洪志
人民陪审员 丁桂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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