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269)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00399号
原告金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光,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浪花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福,该公司经理。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锦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锦州港观澜阁二期工程1-3#楼施工,工程于2010年11月20日完工,完工总计工程款589669.2元,已经给付340000元,仍拖欠工程款249669.2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24966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锦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锦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观澜阁花苑”二期(1#楼)外墙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1#楼外墙保温部分及顶层楼梯间造型、女儿墙水漏斗孔、女儿墙苯板安装等工程委托原告施工,结算方式为全部完工付70%工程款,完成验收后2天内付清工程款,工期为2010年9月10日前完工。原告金某某在合同上签名,被告代表人张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2010年9月1日,张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就“观澜阁花苑”2#楼外吊栏组装、安装、调试工程及拆除1#、2#楼安全通道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款19000元,张某某与原告均在合同上签名。2010年9月29日,张某某对原告工人8月份误工资明细13600元签名确认,10月14日,对原告施工的“观澜阁花苑”二期(1#楼)外墙工程造价结算表196219.2元签名确认。2010年11月22日,原告金某某、被告代表人张某某及被告公司负责工程的曹某对原告施工队10月至11月完成工程量款、工人工资进行签字确认,总计342010元。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累计应支付工程款570829.2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10月20日、10月29日、12月12日、2011年4月20日和9月9日六次支付原告人工费34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工程承包协议书、组装吊栏协议书、8月份工人误工明细、工程造价结算表、金某某施工队完成工程量款及出勤工工资、证人张某某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工程承包协议书、组装吊栏协议书以及2010年10月至11月完工工程等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实际已履行合同,工程款已由实际负责工程的张某某签字确认,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大部分人工费用,说明被告对原告施工质量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所雇佣人员2010年8月份误工损失,被告亦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8月10日至19日零工工资52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没有被告方任何人员签字确认,原告索要此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工程款23082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元,公告费68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80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82元,被告锦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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