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055)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太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士富、闫许辉,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放、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士富、闫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辽GBM***号轿车沿锦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锦朝高速口西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辽GU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王某某及辽GU9***号货车乘车人王某、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84mg/100ml。属醉酒驾驶。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宋某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害人均以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完毕为由,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富、周某英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经济赔偿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并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全额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永刚
代理审判员 张 楠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媛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