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应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340)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梅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应某某,男,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代理人谢跃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住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之后,被告从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2.5%,每月15日前付清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被告有一期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当月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诉讼,则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依约出借40000元,但借款至今,被告从未按约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民事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应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从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结合三明市梅列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确定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应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5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余金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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