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204)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永生,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跃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生、被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谢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后,原告即被婶婶(原告因无父无母寄养在婶婶家)逼迫嫁给被告。原、被告于19**年*月*日生育长子肖某乙,19**年*月*日生育次子肖某丙。因孩子读书需要,原、被告于1992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暴打儿子变相折磨原告;被告不顾原告身体不适,强迫原告过夫妻性生活;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好吃懒做,到原告上班地点吵闹,影响原告正常工作;被告存在赌博恶习,四处举债;被告还有外遇,常常夜不归宿,双方一年难得见上一面。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某甲辩称,1、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一年有余,建立深厚的感情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被告不存在赌博、家庭暴力等情况,被告的收入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没有赌博的经济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向很好,并生育两个儿子,性格不合、偶尔吵架不能作为离婚理由。3、原、被告常年在国外打工,夫妻没有经常生活在一起,被告将近50岁,在空间上和时间上不存在强迫原告过夫妻性生活的事实。故原、被告即使有一定矛盾,也属正常,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原告以家庭为重,考虑到儿子的感情,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年*月*日生育长子肖某乙,19**年*月*日生育次子肖某丙。1992年12月7日,原、被告在三元区岩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3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工作至今;2004年12月,被告也前往意大利工作至今,因工作原因双方居住在不同城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原件为据,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吴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肖某甲不同意离婚,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六年有余,且生育两个小孩后,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并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双方并没有不可调和的分歧和矛盾,只是因为双方都在国外,又因工作原因居住不同城市,日常生活缺少心与心的交流,只要双方敞开心扉,各自认识到自身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加强沟通联系,相互理解,在平时的生活中互敬、互让、互信,多一些包容和体贴,多给对方一些相处的时间,加强家庭责任感,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其夫妻感情将可以改善,两人存在和好可能。被告本人虽未到庭,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公证的《离婚意见声明书》,该声明书明确表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性格不合、偶尔的吵架不能作为离婚理由,希望双方以家庭为重,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明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恩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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