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才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585)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005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
原告才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司机,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士富、闫许辉,系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凌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等诉被告才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才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被告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富、闫许辉,第三人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凌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凌海市大凌河镇凌某村张某某名下有五口人,分别为张某某、才某甲、才某某、杨某某、案外人才某乙,每人分得0.5亩,共计2.5亩。2013年6月土地被征用,所得土地补偿费10万元,其中原告应得补偿费人民币6万元,由于被告才某甲的干扰,致使原告得不到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990年原告才某某与其女儿杨某某随军,户口迁出转入非农业人口,1991年被告的妻子王某某迁入,2004年新的一轮土地承包,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1年1月1日到2030年12月31日。因承包地人数已发生变化,应由张某某、才某甲、王某某、才某乙4人组成,我多要出的一口人的地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凌某村北洼地,在1988年每人分得0.5亩,一共是2.5亩,当时承包地有五口人,这五口人包括张某某、才某甲、才某某、杨某某、案外人才某乙,每人分得2万元,我村98%农户已得到补偿,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我村未发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系凌海市大凌河镇凌某村村民,原告张某某系原告才某某与被告才某甲的母亲,杨某某与案外人才某乙分别系原告才某某与被告才某甲子女。1988年原告张某某、才某某、杨某某、被告才某甲、案外人才某乙在凌某村北洼子地块每人分得口粮田0.5亩,合计为2.5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原告张某某、被告才某甲名下。1991年原告才某某与原告杨某某随军户口转入非农业户口,后被告才某甲的妻子王某某迁入,2004年12月19日凌海市大凌河镇凌某村为被告才某甲颁发土地经营权证,承包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土地面积为2.5亩,该土地从1988年至今一直未进行调整。2013年6月份该地被征用,土地补偿费为每亩4万元,计10万元,每人应得2万元,因被告才某甲不同意征用土地,阻止发放行为,第三人凌某村村民委员会未能将该款发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土地台帐、被告才某甲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证明张某某、才某甲名下的台帐为5口人,土地面积为2.5亩这一事实;
2、原告提供凌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土地补偿费为10万元因被告阻止,未有发放这一事实;
3、法庭调取安某某、王某某证人笔录证明1988年张某某、才某甲名下的土地五口人为原告张某某、才某某、杨某某、被告才某甲、案外人才某乙及1988年至今该村民委员会未重新调整土地这一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
下列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1、原告提供的执行登记册与被告才某甲提供的协议书、承诺书与本案无关。
2、被告才某甲提供的常某某、孙某某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常住户口查户证明人口数与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相互矛盾。
3、证人孙某某向原告陈述笔录未重新调整土地,而向被告陈述的笔录分过土地,前后不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原、被告之间争议土地补偿费原土地承包属于家庭形式承包,家庭承包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1988年原、被告及案外人才某乙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凌某村北洼子分得土地2.5亩,2013年6月该地被占用,每人应分得补偿费2万元,共计1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分得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原告才某某、杨某某户口迁出,又重新对该块土地承包,只有张某某、才某甲、王某某、才某乙承包的观点,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驳的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凌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被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给付原告张某某、才某某、杨某某每人2万元,合计6万元,其余4万元补偿费归被告才某甲(含才某乙2万元)所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才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东博
代理审判员 黄艳春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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