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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187)
王甲、王某甲、刘某甲与王乙、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00721号
原告王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技术员,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士富,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甲、王某甲、刘某甲诉被告王乙、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王某甲、刘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士富,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王甲经人介绍与被告王乙相识。同年6月14日订婚前,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二被告彩礼3万元和价值12300元的黄金手镯一个。王甲与王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意见不合分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黄金手镯一个。
被告王某乙辩称,手镯是接到了,但是我们给原告方一条价值12000元的金项链,至于3万元钱我没有收到。
被告王乙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刘某甲系原告王甲的父母,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乙的父亲。王甲与王乙于2015年1月经李某成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6月14日,双方按当地风俗办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经介绍人李某成给付被告彩礼钱3万元和价值12300元的黄金手镯一个。2015年8月份,王甲与王乙因感情不和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销售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按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应酌情返还。被告辩称未收到彩礼钱3万元,仅收到黄金手镯一个,但证人李某成作为介绍人证实彩礼钱系由其经手给付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给付原告王甲金项链一条,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赠与被告王乙的黄金手镯归被告王乙所有,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彩礼钱3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乙、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王甲、王某甲、刘某甲彩礼钱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甲、王某甲、刘某甲承担154元,由被告王乙、王某乙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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