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65)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782民初141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王连铭,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萍,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被告次女)
委托代理人杨士富,系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大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口头商定原告用自家的承包地3.2亩互换被告家的3.2亩。当时被告家承包地三年生的葡萄秧1300棵,原告支付给被告2600元(其中包括铁线、棒子、石条等)。2009年原告在互换的承包地上栽种了1000多棵葡萄树,一直经营至今。2015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要求将互换的地再换回去,原告没有同意。今年的5月7日,趁原告不在家,被告突然将原告的葡萄树砍了800多棵,原告报警了。800多棵葡萄树仍在原告处保存。民警询问被告时,被告说砍自己的葡萄树,所以民警说没法处理,告知原告先向法院起诉,被告一看民警没处理又于5月9、10、11日连续三天,在原告互换承包地里种了玉米等。其中9、10、11日均都报警,民警来了告知被告不许再种,但是被告不听一直种完了玉米。由于派出所无法解决,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应该为物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经过其他家人的同意擅自将土地换种,故经营权互换是不成立的。互换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北镇市廖屯镇徐屯村村民,双方系亲属关系。2008年,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将被告李某乙马路西3.2亩葡萄地与原告李某甲家西地3.2亩互换,互换合同为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双方因此口头互换合同发生纠纷,经其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但村委会证明双方互换承包经营权曾达成协议,当时系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其家庭成员共有,四位成员为李某乙及其妻子王某芬、长女李某娜、次女李某萍,土地面积为8.11亩,现均为李某乙及其妻子王某芬经营管理,其两个女儿土地份额也为李某乙夫妇经营管理。2008年至今,原告李某甲一直在经营更换过来的土地,在其上种植葡萄。被告李某乙经营更换过来的土地至2015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屯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户口本及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但通过庭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见互换经营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且原、被告双方属于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互换承包经营权以口头的形式完成,并且互换后双方实际经营多年并且均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主体不适格,但因土地承包合同均为家庭承包,被告为户主,且承包地均为被告及其配偶实际经营、管理,双方互换多年实际进行了经营、管理及收益,被告主张其他家庭成员不知情不符合常识。故从庭审事实和合同稳定性的角度,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互换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原告也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家西地3.2亩土地与被告李某乙马路西3.2亩葡萄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佟大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潇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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