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286)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北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现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害人女儿)
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冬梅,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年**月**日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辽GCE***号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号。
负责人白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颖、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被告人肖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5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辽GCE***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驶至102线568公里+3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要求被告人肖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634715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对原告人的民事请求,表示愿意积极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辩称,本人是车主,车辆在2014年春天刚刚检测合格,出借给被告人肖某使用时,车辆状态完好,被告人肖某有驾驶资格、不饮酒,故不同意承担赔偿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5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辽GCE***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驶至102线568公里+300米处时,由于对面会车车辆灯光较强,视线不清,被告人肖某疏于瞭望,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车辆挡风玻璃破碎,被告人肖某方知撞人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及时报警并通知120救护车,守候在肇事现场,后主动跟随交通警察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殁年57岁,非农业集体户口,锦州型材加工厂员工;辽GCE***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按法定数额赔偿的基础上,被告人肖某赔偿原告人张某某、陈某经济损失19万元,原告人张某某、陈某对被告人肖某谅解,并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常住人口详细,北镇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尸体检验报告,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陈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职工养老保险身后手册,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庭肇事后及时报警并拨打120积极救助,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庭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明吉
代理审判员 祖德琨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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