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451)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3660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父亲),男,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负责人王某何,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芳,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尹宏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起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蒙FXXX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都林街交叉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沿都林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但现场周边无监控设备,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桡骨骨折、膝关节外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造成经济损失25061.85元。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464.00元。其中医疗费6851.85元、门诊费2228.00元、误工费9900.00元(110.00元90天)、护理费1210.00元(110.00元11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营养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交通费274.00元、鉴定费8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交通事故交警出具了事故证明,但对责任没有划分。被告认为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误工费只认可住院11天的,营养费不同意给付,车辆损失费过高,鉴定不是通过法院对外委托,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蒙FX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故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胡某某赔偿损失6552.00元,其中修理费2320.00元、存车费和拖车费800.00元、误工损失费3432.00(171.6020天)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赵某某代理人的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反诉被告胡某某答辩称,蒙F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宝某某,赵某某无权主张车辆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驾驶蒙FXXX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都林街交叉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沿都林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称,驾车经过交叉路口时,东西道路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称,驾车经过交叉路口时,南北道路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经过取证现场周边无视频监控,双方说法不一,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交警勘验,发生事故的双方车辆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齐全有效。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后视镜撞击后脱落,左侧发动机护板破碎,左侧车把套有6CM的刮擦痕迹。赵某某驾驶的蒙FXXX号小型轿车右前翼子板撞击后向内凹曲变形。当日,胡某某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左)、头部外伤、胸腔积液(左侧,少量)。胡某某治疗11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7651.7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和负重、1个月后复查。2016年1月15日,胡某某在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乌兰浩特市某通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2320.00元。2016年1月22日,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5464.00元。同年3月28日,赵某某提出反诉,要求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552.00元。另查明,蒙FXXX号小型轿车是赵某某从宝某某(车主)处租赁的出租车,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间如发生交通违章、事故及车辆损失,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租赁方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照片、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保单、租赁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驾驶蒙FXXX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都林街交叉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沿都林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取证现场周边无视频监控,双方说法不一,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酌定双方对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故胡某某、赵某某应对对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驾驶蒙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按照50%的比例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诉请的医疗费9079.85(6851.85元+门诊2228.00元)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对门诊费用不认可,根据胡某某提供的票据,因其中部分门诊费(1428.13元)不是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其票据是腾飞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洮北区岭下兴隆村的某诊所出具,且无具体治疗或用药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7651.7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诉请的护理费121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274.00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交通费发票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诉请的营养费1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胡某某提供的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其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诉请的误工费99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主张胡某某住院11天,误工费应按11天计算,根据胡某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认定其误工损失日为41日(住院期间11天+医嘱中注明休息1个月),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4510.00(110.00元41天)元。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诉请的鉴定费800.00元,因其鉴定内容未予以支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2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认定的医疗费7651.7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1100.00元,合计9851.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赔偿。认定的护理费1210.00元、误工费4510.00元、交通费274.00元,合计599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因以上认定的赔偿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诉请的车辆修理费2320.00元,有其提供的维修明细及发票为证,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主张其维修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勘验笔录、照片及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维修明细中的内容,其维修部位与交通事故中的撞击部位应为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诉请的存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诉请的拖车费200.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诉请的误工费3432.00元,实为停运损失,因其车辆修理时间为4天,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认定其停运损失为686.40元。以上认定的修理费23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00元,其余320.00元、拖车费200.00元和停运损失686.40元,合计1206.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即60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5845.72元(9851.72元+5994.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2603.2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负担82.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131.00元。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31.00元,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崔立峰
审 判 员 张月茹
审 判 员 杜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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