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科尔沁右翼前旗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172)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科尔沁右翼前旗。
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0岁,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
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耀坤、人民陪审员郭学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因装修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2分,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息1.2分给付利息到借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1.2%。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其借款有义务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准,按照利率月1.2%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唐 斌
审 判 员 黄耀坤
人民陪审员 郭学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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